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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辉。2005年12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2015年5月28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大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11时许,民警在被告人王辉居住的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临开里×-×-×号房间中发现毒品可疑物15袋,经鉴定:从其中12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22.41克;从其中3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总重7.85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辉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1时许,民警在被告人王辉居住的位于滨海新区临开里×-×-×号房间中发现毒品可疑物15袋,经鉴定:从其中12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总重22.41克;从其中3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总重7.85克。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张××证言,被告人王辉供述,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毒品收缴收据,照片,诊断证明书及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证明本院认定事实部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及海洛因类毒品而非法持有的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