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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淑艳、李佳旭因与被上诉人李玉芝共有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淑艳,李佳旭,李玉芝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艳,住址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旭,住址吉林省前郭县。法定代理人:王淑艳,系李佳旭母亲。委托代理人:张利峰,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芝,现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代理人:张术立,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淑艳、李佳旭因与被上诉人李玉芝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淑艳、李佳旭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峰、被上诉人李玉芝的委托代理人张术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玉芝一审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李玉芝之子李作福乘坐曲守忠驾驶的吉J2R5**号小型越野车在刘家围子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作福死亡。后原、被告与曲守忠达成和解协议,曲守忠给付原、被告因李作福死亡各种赔偿款55万元整,此款直接打入被告王淑艳(李作福妻子)银行卡内,二被告只给原告5万元,剩余50万元被二被告据为己有。原告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李作福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15万元。原审被告王淑艳一审辩称:原告所述原告之子李作福死亡的事实及原、被告与曲守忠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存在,当时曲守忠给付李作福死亡赔偿金、母亲的赡养费、孩子抚养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一共55万元,但事后原、被告及家人商量了55万元的具体分配事宜,因为曲守忠给付的55万元有具体的赔偿项目,其中包括了母亲的赡养费,双方最后协商给原告5万元作为一次性了结,此案已和解结案,不存在再主张索要赔偿款问题。原告在死者小时候没尽到抚养义务改嫁了,原告没有与死者共同居住,二被告因李作福死亡受到的伤害大,故多赔付二被告是正常的,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李佳旭的答辩意见与王淑艳一致,并辩称死者小时候原告已改嫁,他们母子关系不存在了。经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之子李作福乘坐曲守忠驾驶的吉J2R5**号小型越野车在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刘家围子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作福死亡。1月6日,李作福母亲李玉芝、妻子王淑艳、儿子李佳旭作为甲方,曲守忠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载明:乙方自愿额外赔偿甲方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上述赔偿款系李作福的死亡赔偿金、母亲的赡养费、孩子的抚养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等法律规定的各项赔偿款项,此赔偿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甲方,此赔偿款由其家庭内部自行分配。被告王淑艳取得55万元赔偿款后,给付原告李玉芝5万元。另查明,原告李玉芝出生于1947年8月17日,生育包括死者李作福在内四名子女。第二被告李佳旭出生于2001年7月7日。死者李作福的丧葬费系曲守忠在55万元赔偿款外支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就赔偿款内部分配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庭审中,被告方提请的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实赔偿款中5万元是给原告的,50万元是给二被告的,因二证人的证言与原、被告和曲守忠签订的协议书中“……此赔偿款由其家庭内部自行分配。”的记载矛盾,且原告予以否认,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就赔偿款内部分配问题达成协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相应死亡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李玉芝、第一被告王淑艳、第二被告李佳旭均系赔偿权利人,属按份共有人,对赔偿义务人给付的55万元赔偿款在扣除李玉芝、李佳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后,享有平等分割的权利,二被告占有的属于原告的部分应当返还给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标准,原告李玉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984.06元(7379.71元x13年÷4人),第二被告李佳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449.28元(7379.71元x5年÷2人),55万元赔偿款扣除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玉芝、第一被告王淑艳、第二被告李佳旭每人应分得数额为169188.88元[(550000元-23984.06元-18449.28元)÷3人],原告李玉芝应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93172.94元,扣除第一被告王淑艳已给付的5万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李玉芝143172.9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一被告王淑艳、第二被告李佳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玉芝赔偿款143172.94元。二、驳回原告李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第一被告王淑艳、第二被告李佳旭承担1575元,原告李玉芝承担75元,剩余16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李玉芝;保全费1270元,由第一被告王淑艳、第二被告李佳旭承担1210元,原告李玉芝承担60元。王淑艳、李佳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佳旭的户籍地虽是农村,但多年来始终随父母在属于城镇建制的深井子镇居住,上诉人王淑艳与丈夫在深井子镇购买了房屋多年,李佳旭在深井子镇学校就读,消费性支出均在城镇,李佳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法律规定,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具有人身专属性之外,死亡赔偿金和其他补偿,扣除丧葬费用不属于遗产,不能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分割。死亡赔偿金是财产损害的赔偿,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更应该依据权利人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和生活关联程度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分配而非等额分配。二上诉人应比被上诉人李玉芝多分,即二上诉人应分得80%。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李玉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佳旭和王淑艳在诉状中自认其住址是农村,不需要被上诉人举证。上诉人计算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本起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是死者的母亲,打击非常大,另外有三个孩子,一个有癌症,另外俩个也有病,被上诉人是孤寡老人应该多分。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淑艳是死者李作福的妻子、李佳旭是李作福的儿子,被上诉人李玉芝是李作福的母亲。2015年1月5日,李作福乘坐曲守忠驾驶的吉J2R5**号小型越野车在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刘家围子屯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作福死亡。2015年1月6日,李玉芝、王淑艳、李佳旭作为甲方,曲守忠作为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载明:乙方自愿额外赔偿甲方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上述赔偿款系李作福的死亡赔偿金、母亲的赡养费、孩子的抚养费、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等法律规定的各项赔偿款项,此赔偿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甲方,此赔偿款由其家庭内部自行分配。王淑艳取得55万元赔偿款后,给付李玉芝5万元。另查明,李玉芝出生于1947年8月17日,生育包括死者李作福在内四名子女;李作福小时李玉芝改嫁;事故发生李玉芝与李作福没有共同生活。李佳旭出生于2001年7月7日,在前郭县深井子镇读书。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作福死亡,上诉人王淑艳、李佳旭和被上诉人李玉芝作为权利人与曲守忠签订和解协议书,曲守忠赔偿55万元,该赔偿款55万元包括李作福的死亡赔偿金、母亲李玉芝的赡养费、孩子李佳旭的抚养费和家属的精神抚慰金,协议注明此赔偿款由其家庭内部自行分配,因此李玉芝对55万元应依法享有权利。李作福生前被抚养人李玉芝的生活费应为7379.71元×13年÷4=23984.06元,被抚养人李佳旭在前郭县深井子镇居住读书,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李佳旭生活费应是15932.31元×5年÷2=39830.78元。关于曲守忠赔偿的李作福死亡赔偿金和家属精神抚慰金,分配时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抚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合理分配,本案中李佳旭属于未成年人,理应多分。本院酌定三人按4:3:3的比例分配。李玉芝为(550000元-李玉芝生活费23984.06元-李佳旭生活费39830.78元)×0.3=145855.55元+李玉芝被抚养人生活费23984.06=169839.61元,已经给付5万元,再付119839.61元。王淑艳和李佳旭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22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吉林省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第一被告王淑艳、第二被告李佳旭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玉芝赔偿款143172.94元。”三、上诉人王淑艳、李佳旭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被上诉人李玉芝赔偿款119839.61元。一审诉讼费1650元、二审诉讼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6220元,上诉人王淑艳、李佳旭承担4146元,被上诉人李玉芝负担20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福桐审判员  李 铭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克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