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商)初字第5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三环节能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三环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密民(商)初字第5222号原告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东吉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67823599-7。法定代表人刘雪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尚举,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三环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新申路921弄2号E区260室(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9875520-1。法定代表人朱祥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国建,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琳,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国电四维清洁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四维公司)与被告上海三环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三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三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中虽约定了出现纠纷由原告住所地密云县人民法院管辖,但在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出现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约定本协议与原合同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对此应视为约定不明,故应依据民诉法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双务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已履行完毕,现被告具有向原告给付货币的义务,而履行该义务的地点应是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故被告上海三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三环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化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