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英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商初字第2号原告王丽英,住址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贾东亮,男,1962年01月10日出生,住址包头市九原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负责人徐卫斌,东河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利俊,东河支公司职工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所有的雅阁轿车承保汽车损失责任,限额179800元的保修金额。2013年9月21日19时许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正镶白旗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轿车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对雅阁轿车受损进行了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119012元。原告向被告要求索赔,被告寻找理由不予全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9012元、停车费900元、清障费25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274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车辆保险情况、车辆定损金额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保险合同,原告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公司按事故责任的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另外70%应由事故主要责任方进行赔偿,且该事故赔偿金额以在正镶白旗人民法院已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在本案中我公司只负责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剩余部分35103.6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681.79元的保险费,被告出具保险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约定:被保险人王丽英,保险车辆:雅阁小型轿车,承保险种: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M)。全车盗抢险(G1)。保险期限:2012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0日24时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950元的保险费,被告出具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王丽英,被保险车辆:雅阁小型轿车。使用性质:家庭自用。保险期限:2012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0日24时止。2013年9月21日19时40分,任某驾驶的普通低速货车,在呼海省际通道与X518线交汇处与原告之子贾勇驾驶的雅阁小型轿车发生两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正镶白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正白公交认字(2013)第0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贾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赔付协议》,被告按推定全损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零壹拾贰元(119012元),赔付金额以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中原告所占责任为准,车辆残值归原告所有,保险合同终止,保单作废。2014年11月21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出具《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事故损失范围的依据:换件项目共计162项,合计金额1196580元,修理费计金额0元,残值作价金额646元,总计金额119012元。另查明:2015年6月8日正镶白旗人民法院作出(2015)正白法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由事故对方车辆驾驶人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1908.4元。由事故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加盖内蒙古金丰汽贸有限公司印章的施救费5000元收据。另一份停车费900元、清障费2500元收据无收款单位和印章。本院认为: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确定车辆定损金额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正镶白旗人民法院(2015)正白法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调解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3908.4元。关于车辆损失赔付问题,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补偿性合同,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赔偿支付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丽英车辆损失费35103.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丽英车辆施救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丽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2元,由原告负担2045.6元,被告负担8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5份,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钢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贾 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