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龙岚与周培来、吴恩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岚,周培来,吴恩明,无锡市亚华物流有限公司,南京坤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867号原告龙岚。委托代理人经修麟。委托代理人郑如斌。被告周培来。被告吴恩明。被告无锡市亚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南京坤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责人黄建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姬景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梅,保险公司员工。原告龙岚与被告周培来、吴恩明、无锡市亚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南京坤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宜兴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岚及其委托代理人经修麟、被告人保宜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冬、联合保险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培来、吴恩明、亚华公司、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岚诉称,2014年12月9日10时25分,周培来在仪征化纤厂区北仓库路段,打开苏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门时,与西向东通过该路段龙岚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龙岚向北跌倒在地,脚被由东向西驶过吴恩明驾驶的苏K×××××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A×××××挂号车压过,事故致龙岚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培来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恩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周培来驾驶的苏B×××××号车系被告亚华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宜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吴恩明驾驶的苏K×××××号牵引车/苏A×××××挂号车,其中苏A×××××挂号车系被告坤通公司所有,苏K×××××号牵引车系吴恩明所有,在被告联合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3832.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周培来行驶证复印件、吴恩明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苏A×××××挂车以及苏K×××××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苏B×××××号牵引车以及苏B×××××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医疗费票据11张;4、南京鼓楼医院集团仪征医院的病历2本、用药清单1份、出院证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加盖南京鼓楼医院集团仪征医院病历复印专用章)、诊疗证明书2份;5、江苏华纳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2014年1月-12月年终奖奖金表1份、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6、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原件核对后退回);7、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8、车辆维修费收据1张。被告周培来书面辩称,我是2008年3月进入亚华公司,与亚华公司是雇佣关系。肇事车辆是老板的,货物也是老板配货,我每月从亚华公司拿工资。事故发生时我及时拨打了120电话、110电话和95××8保险电话,我做到一个驾驶员应尽的义务。我只承担重大过错情况下的刑事责任,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被告周培来提供的证据有:亚华公司的工资表复印件、配车单复印件、驾驶人员名单复印件、周培来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及书面陈述各1份。被告吴恩明书面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发生事故时我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在有效期。苏K×××××号登记车主是我,也是由我名义投保的。苏A×××××号挂车发生事故时登记在坤通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是我。现在该挂车也已过户给其他公司名下。我与坤通公司没有其他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吴恩明提供的证据有:1、苏K×××××号牵引车、苏A×××××号挂车的行驶证原件各1份(原件核对后退回,同时提供复印件各1份);2、驾驶证原件(原件核对后退回,同时提供复印件1份)被告亚华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坤通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人保宜兴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责任请法庭认定。苏B×××××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宜兴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据有:关于足弓结构破坏认定的部分内容打印件(未说明出处)。被告联合保险扬州公司辩称,苏K×××××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保险人为吴恩明,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请法院认定。庭后需核实在吴恩明有适格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上岗证情况下,我公司才予以理赔。被告联合保险扬州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依法向原告委托代理人经修麟以及被告吴恩明所作谈话笔录和调查笔录各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0时25分,周培来(准驾车型:A2)在仪征化纤厂区北仓库路段,打开苏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门时,与西向东通过该路段龙岚驾驶的“凤凰牌”自行车相撞,致龙岚向北跌倒在地,脚被由东向西驶过吴恩明(准驾车型:A2E)驾驶的苏K×××××号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A×××××挂号车压过,事故致龙岚受伤,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培来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恩明负事故次要责任,龙岚不负事故责任。苏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亚华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宜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苏K×××××号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吴恩明,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A×××××号挂车登记车主为坤通公司,事故发生期间,该车未在被告人保宜兴公司以及联合保险扬州公司处有投保记录。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恩明垫付原告费用10000元。被告周培来在被告亚华公司驾驶苏B×××××号牵引车运货,由亚华公司发放被告周培来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培来驾驶机动车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吴恩明驾驶机动车对路上情况观察不够,遇情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亦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根据事故发生时各方当事人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周培来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吴恩明负事故次要责任。龙岚不负该起事故责任。原告、被告人保宜兴公司、联合保险扬州公司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当事人被告周培来、吴恩明未提出异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培来提供的工资表、驾驶员名单证明被告周培来发生事故时系执行亚华公司职务,原告、被告人保宜兴公司、联合保险扬州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亚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反驳意见,本庭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周培来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是亚华公司职务行为,应当由亚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宜兴公司和被告联合保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要求亚华公司和坤通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宜兴公司、联合保险扬州公司分别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各自承担比例为50%和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恩明承担30%赔偿责任。两保险公司抗辩被告周培来和吴恩明未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运输资格证,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如需承担也是垫付责任,保留相应的追偿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培来、吴恩明存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等免于交强险赔偿责任情形,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事故认定书关于周培来、吴恩明驾驶证的记载,以及吴恩明提供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对两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1、医疗费10654.1元,两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以及票据总金额10654.1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根据原告的医疗票据和病历对医疗费10654.1元予以认定。两保险公司抗辩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因其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两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护理费1540元(22天×7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出院证,结合原告伤情,认定营养费为1200元(120天×10元/天)、护理费1320元(22天×60元/天);3、误工费14800(1800元/月×6个月+4000元),两保险公司对月基本工资1800元认可,对主张的年终奖4000元不予认可,误工天数认可4个月。本院认为,江苏华纳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原告的银行卡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江苏华纳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有1800元收入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病历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认定为199天(住院22天+休息4个月+诊疗证明记载休息30天+27天),原告主张按180天计算误工损失,不高于其实际误工天数,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2015年年终奖4000元,因原告认可该2015年年终奖尚未发放,且实际扣除,故在本案中对于该费用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20×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对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经原、被告质证摇号等合法程序,且由合法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人保宜兴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提供合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保险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书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500元;6、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50元,两保险公司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原告的鉴定票据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认定鉴定费850元;7、财务损失100元,两被告认可60元,原告亦同意按60元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98972.1元[医疗费用项下12250.1元(医疗费10654.1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86662元(护理费132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50元)+财产损害赔偿项下60元]。故被告人保宜兴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9486.05元[医疗费用限额元(12250.1元×50%+死亡伤残赔偿项下86662元×50%)+财产损失60元×50%],被告联合保险扬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9486.05元[医疗费用限额元(12250.1元×50%+死亡伤残赔偿项下86662元×50%)+财产损失60元×50%]。被告吴恩明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吴恩明10000元。被告周培来、吴恩明、亚华公司、坤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龙岚49486.0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龙岚49486.05元。三、原告龙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吴恩明10000元。四、驳回原告龙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依法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各负担23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给付给原告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徐美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糜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