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曹先珍与天津市旅游服装制品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旅游服装制品厂有限公司,曹先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旅游服装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尖山光明里大庆胡同40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金良,天津法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先珍。上诉人天津市旅游服装制品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先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西民三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天津市旅游服装制品厂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旅游服装制品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曹先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天津市旅游服装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服装厂)于2013年12月3日从曹先珍处购买羽绒服1387件,销售金额为178400元,双方签订《协议防寒服》,约定:此货品不退不换,甲方(旅游服装厂)先付乙方(曹先珍)3万元,剩余1484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旅游服装厂于2015年1月8日支付曹先珍货款6万元后未再付款,现旅游服装厂尚欠曹先珍货款88400元。曹先珍起诉请求判令:1、旅游服装厂支付货款88400元;2、旅游服装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约4980元(2015年1月1日直至2015年4月8日),并给付自2015年4月9日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曹先珍、旅游服装厂系买卖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曹先珍如约交付货品后,旅游服装厂应按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旅游服装厂违反协议约定,不履行付款义务,故曹先珍要求旅游服装厂给付尚欠货款88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曹先珍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旅游服装厂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违约行为给曹先珍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履行,并要求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旅游服装厂应承担赔偿曹先珍该项损失的责任。又因双方为合同关系,故曹先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主张利息于法无据,应予以调整。确定由旅游服装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曹先珍利息损失。旅游服装厂以曹先珍未开具发票及应提交厂家销售货物的授权书为由,不同意给付货款和利息的意见,无事实根据及证据证实,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旅游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先珍价款88400元;二、旅游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先珍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上述第一项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旅游服装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旅游服装厂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旅游服装厂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曹先珍开具已收货款发票后再支付剩余货款,并无需支付利息。理由是:曹先珍在收到货款后,未开具发票,违约在先,原审法院对于该违约的事实未予认定,并判令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曹先珍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旅游服装厂与被上诉人曹先珍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旅游服装厂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上诉人旅游服装厂上诉主张由于被上诉人曹先珍未开具发票其不应支付货款。但双方的协议中对于付款条件并没有约定,因此上诉人旅游服装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旅游服装厂应当按照约定如期给付货款,逾期应当给付相应损失,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认定也并无不当,上诉人旅游服装厂主张开具发票事宜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旅游服装制品厂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代理审判员 常 静代理审判员 毕云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刘熙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