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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立民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与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发电厂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发电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法定代表人:张大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彬,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法定代表人:刘尚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军,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发电厂。住所地:攀枝花市。负责人:熊小刚,经理。上诉人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36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撤销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363-02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沧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重工)诉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钒钛)、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发电厂(以下简称:攀钢钒钛发电厂)定做合同纠纷一案,被申请人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申请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为申请人代表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以下简称:西南院)到被申请人处就原合同执行情况的协调磋商,应视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订立新的定做合同,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则,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沧县法院认定“攀钢钒钛与渤海重工订立了新的定做合同”于法无据,严重错误。1、我方提供的证据西南院的传真明确显示我公司马杰、熊小刚等人到渤海重工是代表西南院落实西南院与渤海重工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攀钢1×300MW煤矸石综合利用自备电厂工程四大管道、管件及配管采购合同》以及相关技术协议(以下统称为《采购合同》)的生产执行情况,其行为后果由委托人西南院承担或享有。该证据证明,我公司指派到渤海重工的工作人员是受西南院的委托处理事务,是落实《采购合同》的执行情况。我方工作人员与渤海重工达成的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均是围绕着《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沟通。从未单独或明确表示攀钢钒钛与渤海重工重新建立定做合同关系。至于我公司工作人员及下属部门是否超出西南院委托权限,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权代理或超出委托权限,只是影响其作出决策的效力问题,并不意味着这是攀钢钒钛与渤海重工建立了新的合同关系;2、攀钢钒钛公司工作人员与渤海重工达成的会议纪要、往米函件中均明确载明双方沟通的基础是西南院与渤海重工签订的《采购合同》。如2014年8月13日,我公司工作人员刘玉华与渤海重工刘新军达成的纪要;3、攀钢再次督促西南院按合同额付清渤海重工预付款;2014年7月19日,我公司工作人员马杰与渤海重工孙亚静达成的《会议纪要》;4、渤海重工将于2014年7月23日将履约保函开出,该保函指的是渤海重工出具给西南院的保函;2014年9月30日,渤海重工向攀钏钒钛及西南院的来函明确表示“攀钢和我们没有直接的业务关系,他们多次指手画脚等”以及我方提供的证据中所有渤海重工来函均能证明,我工作人员签订的纪要是处理西南院的《采购合同》相关事宜。攀钢钒钛从未与渤海重工建立过新的合同关系;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渤海重工只能起诉西南院,而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由攀枝花仲裁委员会仲裁。西南院与渤海重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16.1,16.2条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由攀枝花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沧县法院根本无权受理此案。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对沧县法院的错误行为予以纠正并支持我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答辩理由是: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是正确的,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19日,被上诉人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签订《攀钢1×300MW煤矸石综合利用自备电厂工程四大管道、管件及配管采购合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并未参与,而是上诉人攀钢集团钒钛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参与与被上诉人在该采购合同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对该采购合同的规格、数量、技术要求等进行修改,修改后并形成多份会议纪要,被上诉人按照与上诉人协商后的会议纪要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未按双方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履行给付货币义务,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上诉人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只能起诉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而《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由攀枝花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上诉人不是《采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履行的是双方约定的会议纪要,与该《采购合同》的约定没有关联性,该《采购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约束力,且该《采购合同》被上诉人与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西南电力设计院已经解除,据此,不能以该《采购合同》的仲裁条款确定本案管辖,因此,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沧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李悦萍审判员  倪忠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