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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骆锐钊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8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州市白云区。2012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盗窃、抢劫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索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一)2013年8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去到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良盛市场,趁被害人龙某乙不备之机,盗窃得被害人龙某乙放在店铺门口的手拉车1辆。得手后,被告人骆某某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二)2014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去到本市白云区石马头工业区雄丰皮具厂,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得该厂一楼处的刀模10个。得手后,被告人骆某某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三)2014年8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去到本市白云区江高镇江城路11号之五烧焊档,趁被害人詹某乙不备之机,盗窃得被害人詹某乙的铝合金窗框9根、不锈钢弯管3个、铁栏杆1根、斗车1辆(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935元)。得手后,被告人骆某某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四)2014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骆某某去到本市白云区龙河西路10号建筑工地,趁无人注意之机,盜窃得被害人周某丙放于此地的钢筋一批。得手后,被告人骆某某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2、抢劫罪2015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骆某某携带水果刀1把去到本市荔湾区源溪大街新源溪市场,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得被害人谢某乙停放于此的平板小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元)。得手后,被告人骆某某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骆某某为抗拒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进行威胁。后被告人骆某某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骆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犯盗窃罪的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犯抢劫罪的宣告刑。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挥的事实没意见,当庭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骆某某携带水果刀1把去到本市荔湾区源溪大街新源溪市场,趁无人注意之机,盗窃得被害人谢某乙停放于此的平板小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元)。得手后,被告人骆某某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骆某某为抗拒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进行威胁。后被告人骆某某被人赃并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并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管制刀具或仿真枪委托、受理认定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周某乙、董某乙、罗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身份材料、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等。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持刀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骆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因已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追究了相应的责任,故指控的盗窃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1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正尧人民陪审员  邓少敏人民陪审员  马秋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诗云刘雪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