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与郑春梅、蓝小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郑春梅,蓝小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大道****号海拓大厦。负责人:黄伟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巫永晴、向柳柳,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春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炽祥,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小川,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4)河紫法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6日16时01分,被告蓝小川驾驶粤LXXX**号牌小轿车从紫金县林业局往紫金县紫城镇山排下18号方向行驶,至紫金县紫城镇山排下路口路段时,因采取措施操作不当,碰撞了行人即原告郑春梅,造成原告郑春梅受伤,粤LXXX**号牌小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到现场勘验、取证,于2013年1月9日作出紫公交认字(2013)第0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蓝小川驾驶机动车辆忽视行车安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事故的发生有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春梅无违法行为、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春梅被送至紫金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至2013年7月10日出院,住院共236天,出院诊断为:1、右足跟部软组织挫裂伤;2、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左下肢深静脉栓塞术后;4、面瘫。共用去医疗费用25746元。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1人;2、出院后继续治疗三个月;3、出院后需长时间药物辅助治疗;4、不适随时门诊治疗;5、加强饮食、营养调节。原告郑春梅在紫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曾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25日转院至广东省人民医院做治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手术,用去医疗费69720.27元。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9日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春梅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粤东(2013)临鉴字第0285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春梅因车祸致伤,评为拾级伤残。原告郑春梅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被告平安财保河源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郑春梅的左下肢髂股静脉栓塞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参与度大小进行检验鉴定。依据被告平安财保河源公司的申请,法院于2014年9月3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春梅的左下肢髂股静脉血栓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相关费用能否剔除)、伤残等级、参与度大小进行检验鉴定,2015年3月1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5)医鉴字第3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郑春梅的左下肢髂股静脉血栓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1%-90%;2、被鉴定人郑春梅的治疗费用中4697.09元与本次事故中所致损伤无关,予以剔除;3、被鉴定人郑春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平安财保河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5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被告蓝小川驾驶的粤LXXX**号牌小轿车于2012年5月18日在被告平安财保河源公司购买了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2、庭审中,原告郑春梅确认被告蓝小川垫付了医疗费87974.87元、支付过现金3800元。3、原告郑春梅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在庭审中其提供了东莞市清溪涛记饮食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发放卡,用于证明原告郑春梅住院期间的由其儿媳徐凤英护理,徐凤英的月固定工资为3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春梅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害,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记录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认定被告蓝小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春梅不负事故责任,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于广东南天司法所作出的粤南(2015)医鉴字第3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经组织双方质证,原告郑春梅、被告蓝小川、被告平安财保河源公司均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因此予以确认。原告郑春梅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郑春梅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发生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其请求损失赔偿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应予以准许。结合原告郑春梅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春梅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郑春梅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医疗费为95466.27元。同时根据广东南天司法所作出的粤南(2015)医鉴字第3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剔除与本次事故中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4697.09元,即医疗费90769.18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予以认定。原告郑春梅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平安财保河源公司提出应按参与度75%计算原告郑春梅的医疗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护理费。医嘱有说明原告郑春梅住院期间需要留陪一人。虽然原告郑春梅提供了东莞市清溪涛记饮食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工资发放卡,用于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徐凤英的月固定工资为3300元,但因东莞市清溪涛记饮食店是徐凤英自己开设的个体工商户,该店所出具的证明的效力较低,故不予采信。因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是在城镇消费,故护理费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原告郑春梅住院共236天,护理费为26897.48元/年÷365天×236天×1人=17391.25元。原告郑春梅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平安财保河源公司提出应按参与度75%计算原告郑春梅的护理费,依据不足,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费。原告郑春梅住院共236天,按50元/天计算,236天×50元/天=11800元。原告郑春梅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郑春梅诉请交通费2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鉴于原告郑春梅因交通事故住院,确实发生交通费用支出,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及处理交通事故的人数,酌定为1500元。5、营养费。因医嘱说明原告郑春梅需要注意饮食、营养调节,故原告郑春梅请求营养费,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郑春梅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7000元。原告郑春梅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5)医鉴字第3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郑春梅的左下肢髂股静脉血栓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1%-90%,同时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参与度为85%。原告郑春梅在第一次伤残评定之日已年满66周岁7个月,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3年5个月(共161个月),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0674.33元(26897.48元/年÷12个月/年×161个月×10%(伤残指数)×85%(参与度)]。原告郑春梅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鉴定费。有原告郑春梅提供的鉴定发票为证,该鉴定费是原告郑春梅必然产生的费用,且第二次鉴定的伤残等级结果未作变化,因此,原告郑春梅请求鉴定费1800元,于理有据,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郑春梅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残评定为拾级,确实对其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原告郑春梅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9、误工费。因原告郑春梅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6周岁,故其请求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因原告郑春梅没有提供后续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故原告郑春梅请求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以上原告郑春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65934.76元。肇事车辆粤LXXX**号牌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河源公司购买了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郑春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其中:1、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109569.18元(即医疗费用9076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营养费7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河源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中赔偿原告郑春梅10000元;2、残疾赔偿数额56365.58元(伤残赔偿金30674.33元+护理费1739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1800元+交通费15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河源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项目中赔偿原告郑春梅56365.58元。上述二项合计共66365.58元,即被告平安财保河源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需向原告郑春梅赔偿66365.58元。原告郑春梅未在责任强制保险获赔的损失99569.18元(165934.76元-66365.58元),因被告蓝小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蓝小川应赔偿原告郑春梅损失99569.18元。减去被告蓝小川已向原告郑春梅垫付的医疗费用87974.87元,以及支付的现金3800元,被告蓝小川仍需向原告郑春梅赔偿7794.31元(99569.18元-87974.87元-3800元)。由于被告蓝小川驾驶的粤LXXX**号牌小轿车同时向被告平安财保河源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被告蓝小川负担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河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郑春梅,即被告平安财保河源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郑春梅赔偿7794.31元。因原告郑春梅请求的损失没有超出粤LXXX**号牌小轿车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总和,故被告蓝小川在本案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蓝小川已向原告郑春梅支付的91774.87元(87974.87元+3800元),在本案不作处理,由被告蓝小川与被告平安财保河源公司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粤LXXX**号牌小轿车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郑春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6365.5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同时在粤LXXX**号牌小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郑春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94.31元。(上述款项交法院转原告郑春梅收领。法院帐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XXXXXXXXXXXXX76)。三、驳回原告郑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4元,由原告郑春梅负担620元,被告蓝小川负担1654元;第二次鉴定费10500元,由原告郑春梅负担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9000元(原告郑春梅及被告蓝小川负担的受理费用,原告郑春梅在起诉时申请缓交已获批准,由原告郑春梅及被告蓝小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法院缴纳;原告郑春梅负担的鉴定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郑春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按75%计算参与度。2、本案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按85%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的系数过高,应予纠正。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粤方面(2015)医鉴字第3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郑春梅左下肢髂股静脉血栓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1%-90%。据此,上诉人认为为公平、合理,对于被上诉人郑春梅的参与度应按61%-90%折中计算,即75%来计算,同时,除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参与度外,上诉人认为应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也应计算参与度。被上诉人郑春梅答辩称:1、参与度应按90%计算。2、原审判决认定治疗费用中4697.09元与本案事故无关应予以剔除是错误的,应改判列入赔偿范围。3、应驳回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也应计算参与度的请求。4、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蓝小龙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郑春梅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的参与度比例如何认定;被上诉人郑春梅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否计算参与度。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针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关于被上诉人郑春梅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的参与度比例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5)医鉴字第3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郑春梅的左下肢髂股静脉血栓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1%-90%。原审判决确定参与度为85%较为合理,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主张参与度应认定为75%,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郑春梅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否计算参与度的问题。本案中,原审判决在计算被上诉人郑春梅的损失时已经剔除了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4697.09元,上诉人认为医疗费在此基础上还应计算损伤参与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郑春梅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计算参与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27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高晓鸣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