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执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彭维民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维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308号罪犯彭维民,农民。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罪犯彭维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以(2013)新刑初字第001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彭维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外协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监以来,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获得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提请对罪犯彭维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彭维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彭维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罚金已部分缴纳,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彭维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李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