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崇良与林慧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崇良,林慧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103号原告:金崇良。委托代理人:金志明。被告:林慧风。原告金崇良为与被告林慧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婷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崇良的委托代理人金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慧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崇良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定作广告画布喷绘,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价款8300元。之后,被告未支付该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300元。被告林慧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2011年11月14日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83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林慧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定作报酬83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欠原告价款830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慧风在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崇良价款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慧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庞婷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洁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