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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鲍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90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甲,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睢宁县,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某通讯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暂住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耿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鲍乙,男,1979年12月14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睢宁县,初中文化,原系上海某某通讯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暂住本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甲、鲍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甲及其辩护人耿刚、被告人鲍乙及其辩护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鲍甲、鲍乙至本市景泰路79号附近的电线杆处,剪断电线杆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北区电信局的亨通牌型通信电缆(型号HYA600对×2×0.4mm),窃得上述电缆75米后销赃。经鉴定,上述电缆价值人民币4796.25元。同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鲍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23时许,被告人鲍甲在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鲍甲、鲍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截图,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北区电信局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甲、鲍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鲍甲、鲍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家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被告人鲍乙的辩护人提出对鲍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鲍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赃物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