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青岛恒洲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与青岛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恒洲电力电子有限公司,青岛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3310号原告青岛恒洲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东韩村。法定代表人刘明亮。委托代理人成焘,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庆,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登峰。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恒洲电力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汽车散热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恒洲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7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人民陪审员 崔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