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蒸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易吉军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衡蒸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17日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勇,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庾宏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衡蒸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先后于2015年8月10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聪、常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勇、庾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10时许,衡阳市华新开发区管委会拆(控)违大队正在该区新桥村五组依法拆除被告人易某某与易某甲(在逃)兄弟二人在建的建章建筑时,其二人因不服执法人员的拆除行为,遂当场采用铁铲、铁锤等工具将管委会拆(控)违大队的两台车牌号分别为湘DH14**和湘DM31**的车辆前挡风玻璃、侧门窗玻璃、引擎盖、车前灯泡等部位砸坏。经衡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两台执法车辆的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536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衡阳市华新开发区管委会拆(控)违大队二辆执法车辆的维修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某使用铁铲、铁锤直接砸坏执法车辆,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家属愿意主动赔偿被害人执法车辆的维修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易某某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易某某的家属己经向被害人衡阳市华新开发区管委会拆(控)违大队代为赔偿了执法车辆维修费14479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被告人易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