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二初字第0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2015)无民二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汉科化工有限公司,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无民二初字第00101-2号原告烟台汉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瀛洲大街95号号。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某,山东信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无极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烟台汉科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被告黄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汉科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黄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财产保全费140元由原告烟台汉科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贾改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