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运行等四人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运行(别名洋洋),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2011年3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盛新建,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安某,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运行、王某某、郑某某、安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7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运行、王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盛新建,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安某在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与丰庆街交叉口西南角“XX”小区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史某某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经鉴定,该包甲基苯丙胺重0.35克。交易完成后安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安某到案后,于2015年3月18日10时许,配合公安机关在郑州市祭城镇庙张小区南院“XX宾馆”301房间将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王某某卖给安某的两包甲基苯丙胺和毒资600元。经鉴定,王某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重1.81克。2015年3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安某配合公安机关在郑州市金水区城北路司家庄村口,将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郑某某卖给安某的1包甲基苯丙胺和毒资900元。经鉴定,郑某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重0.76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以购买毒品名义抓捕被告人张运行。2015年3月18日18时许,薛某某(另案处理)在中州大道柳林站将15克甲基苯丙胺、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张运行,由张运行向王某某贩卖。2015年3月18日20时许,张运行在郑州市祭城仓和路庙张街交叉口XX购物中心门口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并当场缴获张运行贩卖给王某某的2包甲基苯丙胺、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和毒资2100元。经鉴定,张运行贩卖的甲基苯丙胺重14.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94克。2014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107辅道和杨金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的一个丁字路口以3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1包甲基苯丙胺,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王某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重0.31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运行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安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运行、王某某、郑某某、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郑某某贩卖的毒品不到0.76克,且郑某某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安某在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与丰庆街交叉口西南角“XX”小区2号楼735房间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史某某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甲基苯丙胺重0.35克。被告人安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2015年3月18日10时许,王某某在郑州市祭城镇庙张小区南院“XX宾馆”301房间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安某两包甲基苯丙胺,后被抓获。经鉴定,涉案的甲基苯丙胺共重1.81克。后被告人安某又配合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郑某某购买毒品。郑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17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城北路司家庄村口卖给安某1包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郑某某卖给安某的1包甲基苯丙胺和毒资人民币900元。经鉴定,涉案的甲基苯丙胺重0.76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购买毒品。2015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张运行在郑州市祭城仓和路庙张街交叉口XX购物中心门口,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2包甲基苯丙胺和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被抓获。经鉴定,涉案的甲基苯丙胺重14.8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94克。2014年11月10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107辅道和杨金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的一个丁字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1包甲基苯丙胺,后被抓获。经鉴定,涉案的甲基苯丙胺重0.31克。综上,被告人张运行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重15.82克,王某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重2.12克,郑某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重0.76克,安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重0.35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史某某证实:2015年1月份的时候,其在陌陌上添加了一个叫“咳不出咽不下”的男子。后在聊天过程中,其说自己没有毒品,那个男子说他有,其就和那个男子约好以400元1包的价格交易,并向公安机关举报。2015年3月18日2时许,其在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与庆丰街交叉口西南角“XX”小区2号楼7楼735房间内,和那名男子交易了1包冰毒。后那名男子被民警抓获。2.马某某证实:其知道王某某贩卖毒品,就向公安机关举报。后2014年11月10日3时许,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107辅道和杨金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的一个丁字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其1包甲基苯丙胺。交易后,王某某被民警抓获。3.经鉴定,被告人张运行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重15.82克,王某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重2.12克,郑某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重0.76克,安某贩卖的甲基苯丙胺重0.35克,均已依法上缴。有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在卷予以证实。4.被告人王某某,证人马某某分别指认郑州市金水区107辅道和杨金路交叉口下向南200米路西的一个丁字路口是其二人交易毒品的地方。被告人安某指认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与庆丰街交叉口西南角“XX”小区2号楼7楼735房间是其贩卖毒品的地方。有指认现场照片在卷予以证实。5.史某某指认被告人安某是于2015年3月18日2时许,在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与庆丰街交叉口西南角“XX”小区2号楼7楼735房间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被告人安某指认被告人王某某是于2015年3月18日12时许,在郑州市庙张小区南院XX宾馆301房间向其贩卖毒品的女子,指认被告人人郑某某是于2015年3月18日17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城北路司家庄村口向其贩卖毒品的女子;被告人王某某指认被告人张远洋是卖给其毒品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运行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0日2时许,民警接马某某举报称一个叫王某某的女子贩卖毒品,并自愿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民警于2014年11月10日3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107辅道和杨金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的一个丁字路口将王某某抓获。2015年3月17日,民警接史某某举报称知道一名陌陌名为“咳不出咽不下”的男子贩卖毒品,并自愿配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民警于2015年3月18日2时许,在郑州市二七区陇海路与庆丰街交叉口西南角“XX”小区门口将安某抓获。安某对贩卖一包冰毒的事实供认不讳,并配合民警于同日9时许,在郑州市祭城镇庙张小区南院将其上线王某某抓获,同日17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城北路司家庄村口将另一贩卖给其毒品的郑某某抓获。王某某到案后称其毒品系从张运行处购买,并配合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8日20时30分许,在郑州市祭城仓和路庙张街交叉口XX购物中心门口将张运行抓获。8.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四被告人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运行、王某某、郑某某、安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运行、王某某、郑某某、安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郑某某贩卖的毒品未达0.76克的辩护理由,经查,该毒品系当场扣押,且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有郑某某的签字,郑某某不持异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郑某某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运行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根据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郑某某、安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运行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安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张运行、王某某、郑某某、安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运行、王某某、郑某某、安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运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安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留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