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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三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崔国晶与田玉龙、石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晶,田玉龙,石莱花,滨州市滨城区金帝投资咨询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469号原告崔国晶,山东滨州中电润泽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玉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弘路,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莱花,居民。与被告田玉龙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张弘路,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滨州市滨城区金帝投资咨询中心,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九路中医院西门。代表人胡付华,该投资咨询中心负责人。原告崔国晶与被告田玉龙、石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并于2014年12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7月14日恢复审理。2015年1月26日,根据被告田玉龙申请,本院追加滨州市滨城区金帝投资咨询中心(以下简称金帝中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崔国晶委托代理人张卫国,被告田玉龙、石莱花委托代理人张弘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滨州市滨城区金帝投资咨询中心负责人胡付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国晶诉称,2011年12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两被告用自有的位于滨州市某房屋及车库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双方债权及保证法律关系也已经公证。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出借给两被告500000元,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拖延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5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利息;2、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被告田玉龙、石莱花辩称,原被告以前并不熟悉也无业务往来,是原告委托金帝中心对外放款以赚取利息,而本案实际借款人是两被告的侄子田卫民,两被告只是以自己名下位于滨州市某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2月份,田卫民因资金周转困难,想通过金帝中心借款500000元,并用两被告名下位于滨州市某房子办理抵押担保,因田卫民及金帝中心的工作人员讲房子登记在被告名下,要求两被告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并书写借据和收据,两被告就按他们的要求做了,好像借款金额是500000元,借款期限是一年,但是两被告银行卡上只收到过435000元,差额款65000元两被告并没有收到。一年后两被告问田卫民是否还了款,田卫民讲再用一段时间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后两被告就没再过问。2014年3月27日左右,金帝中心的胡付华找到两被告,讲只要两被告替田卫民还清崔国晶的450000元就可以解除两被告的房子抵押登记,至此两被告才知道该借款尚未还清,而此时却联系不到田卫民了,为解除两被告房子的抵押登记,两被告东拼西凑筹措了450000元,于2014年4月3日按照金帝中心指定户名为周某甲的账号进行了偿还,后胡付华承诺最多三个月解除对两被告房子的抵押登记。据金帝中心讲,田卫民也是通过原告委托的金帝中心工作人员周某甲、周某乙等名下账户向原告还款的,金帝中心还说已经付给原告好几十万元了,但具体情况未说清。两被告付款后,只等着办理解除抵押手续了,可等来的却是开庭传票。两被告认为,已将款按照原告委托放款的金帝中心胡付华指定的周某甲名下账户进行了偿还,证明两被告已经替田卫民履行了还款义务,而且根据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田卫民至少有269797.91元还款也是通过金帝中心周某甲、周某乙的账户偿还的。因此,两被告不应该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并及时解除对两被告名下房产的抵押登记。第三人滨州市滨城区金帝投资咨询中心未提出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崔国晶(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田玉龙及石莱花(乙方、借款人)、金帝中心职工卜庆民(丙方、保证人)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玉龙、石莱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借款支付方式为甲方将上述款项打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甲方发放贷款之日起至乙方本息还清时为止,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损害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乙方将房产证(房屋所有权证编号:2011120586)自本协议签订之日交给甲方保管;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如期发放贷款的,应当向乙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如期还清借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金帝中心并在丙方一栏加盖了单位印章,卜庆民在丙方一栏签名并捺印提供担保。同日,原告(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崔国晶与被告(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田玉龙及石莱花、卜庆民(丙方、保证人)又签订了《房屋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田玉龙、石莱花向原告崔国晶借款50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5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共十二个月,本金分一期归还,利息分十二期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执行;借款利息按月计付,结息日为每月14日,首次还款发生在次月14日;每期还款日如果款项不到位时,甲方给乙方1-2日的宽限期,宽限期满仍不能偿还时,则该期应还借款本息全部做逾期处理,对逾期偿还的贷款本息,乙方需交纳月利率10%的罚金。乙方以其位于滨州市某房产(包括车库)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抵押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抵押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甲方发放贷款之日起至乙方还清款项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损害赔偿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如期发放贷款的,应当向乙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如期还清借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签约各方同意对本借款保证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乙方逾期不履行本合同义务,乙方、丙方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法律措施。同日,该合同经山东省滨州市鲁滨公证处公证,并由该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编号:(2011)滨鲁滨证经字第637号)。2011年12月15日,被告田玉龙、石莱花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据,借据及收据中记载的借款数额为500000元,借据中并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两被告自愿将登记在田玉龙名下位于滨州市某房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一套作为抵押担保,到期不还按合同执行。同日,原告通过其父亲崔振武账户(账号:62×××51)将借款435000元转入被告田玉龙账户(账号:62×××13),转账后崔振武账户存款资金余额为67325.74元。2011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崔振武上述账户转入金帝中心负责人胡付华账户(账号:62×××38)61500元,原告主张该61500元系两被告与金帝中心工作人员卜庆民协商,应由金帝中心向两被告收取的担保费用,系两被告让原告代为支付并计入500000元借款中,此外原告还于合同签订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3500元借款,足额履行了500000元借款交付义务;对原告关于代交61500元担保费用及交付3500元现金借款的主张,两被告均不予认可,只认可实际收到原告借款435000元。2011年12月27日,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证号:滨州市房中区他字第2011120955)。借款到期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了延期协议书,约定应两被告要求,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10月14日,借款利率为2%,除本协议约定外,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的有关条款继续有效并共同遵守;2013年7月25日,两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延期协议书,约定应两被告要求,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月14日,借款利率为2%,除本协议约定外,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的有关条款继续有效并共同遵守。两被告辩称原告出借的款项由两被告的侄子田卫民实际使用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田卫民将应付利息按原告要求转入金帝中心职工周某甲和周某乙账户,再由周某甲和周某乙将利息转入原告账户,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1、被告在阅卷时复印的原告立案时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每月还款10000元至2014年1月15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共计37个月,原告共收到被告370000元利息;2、金帝中心职工周某甲及周某乙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周某甲及周某乙分别在情况说明中签名捺印并加盖了金帝中心印章,证明金帝中心安排崔国晶多次通过周某甲及周某乙账户收取被告田玉龙支付的款项;3、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出具的周某甲与崔国晶之间资金交易信息记录两张,证明根据借贷双方交易习惯,在2012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原告先后23次通过周某甲账户收到被告支付的259797.93元,因为该交易记录显示还款数额并非是每月10000元,故该259797.93元还款是原告自认收到的款项以外的还款;4、网银转账交易记录一份,证明2014年2月20日,周某乙通过其账户向原告崔国晶账户转款9999.98元,该款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5、金帝中心出具的付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崔国晶已通过其单位职工周某甲、周某乙账户收到田玉龙在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支付的利息260000元(即每月10000元,共26个月);6、被告女儿石帅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石帅受被告田玉龙委托,于2014年4月3日通过其账户向周某甲账户转款450000元,根据交易习惯,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共计1089797.91元,而被告实际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数额为539400元,故超过539400元的550397.91元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并应及时解除对被告名下房屋的抵押。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所述的还息情况与事实不符,实际被告并未还过原告借款利息,该情况说明原告并未作为证据提交,假设原告在情况说明中所述的被告还息情况是事实,那么在该情况说明中关于原告已交付给被告3500元现金及代被告支付给金帝中心担保费61500元的情况也是事实,要求法院对该情况说明依法予以认定;因证人周某甲、周某乙未出庭作证,单凭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周某乙向原告账户转款9999.98元的网银转账交易记录并未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原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且周某甲、周某乙与原告之间的转款记录系原告与金帝中心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根据原告提交的经山东省滨州市鲁滨公证处公证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2012)滨鲁滨证经字第136号],能够证明原告与金帝中心之间存在其他资金往来关系,被告不能证明上述转款系被告的还款;石帅转入周某甲账户中的450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并未收到该450000元还款,且借贷双方约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还款,并未约定需通过第三方向原告还款。诉讼过程中,原告还提交了本院(2014)滨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滨州市鲁滨公证处于2011年12月15日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1)滨鲁滨证经字第637号],但本院裁定对该公证书不予执行;经山东省滨州市鲁滨公证处公证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012)滨鲁滨证经字第136号],证明原告崔国晶与金帝中心还存在除本案借款以外的1400000元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两被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山东省滨州市鲁滨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均系原告与金帝中心起草的格式合同,并能够证明原告系委托金帝中心对外放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据及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原告及周某甲、周某乙、石帅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转款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就本案借款同时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因其中《房屋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已经公证机关公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该合同证明力大于借贷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故本院对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不予采信。对于借款数额,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实际转入被告田玉龙账户借款435000元;原告虽主张转入金帝中心胡付华账户中的61500元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担保费用,包含在500000元借款之中,因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另交付给被告现金3500元,因两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其父崔振武账户转入被告田玉龙账户435000元后,崔振武账户存款资金余额尚有67325.74元,因崔振武账户存款完全足够向被告支付全部借款,故原告并无必要再以现金方式补足差额借款35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数额为435000元,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于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89797.91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通过金帝中心为原告代收被告还款,被告虽提交了金帝中心及其职工周某甲、周某乙出具的证明及转款记录,但因金帝中心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与金帝中心还存在涉案借款之外的其他资金往来关系,周某甲、周某乙转入原告账户中的资金数额及转款日期也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不相符,并且被告并未提交其与周某甲、周某乙之间的银行转款记录,故周某甲、周某乙转入原告账户中的款项不能认定全部是本院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还款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石帅转入周某甲账户中的450000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某甲的账户系原告指定收款账户,也不能证实原告已实际收到该款,故无法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就该450000元可向周某甲或金帝中心另行主张权利。鉴于原告在立案时所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自认已收到被告每月还款10000元至2014年1月15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本院确认截至2014年1月15日,按借款本金500000元计算,原告共收到被告25个月的借款利息,按每月10000元计算,计款250000元。根据借贷双方约定和原告实际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以借款本金43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两被告应负担的借款利息为217500元,被告所还250000元抵充应付利息后,差额款325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抵充,抵充后的借款本金余额为402500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402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共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抵押房屋他项权利证,双方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向本院申请追加金帝中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向金帝中心主张权利,故本院对金帝中心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不做处理。山东省滨州市鲁滨公证处虽对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但本院已裁定对该公证书不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院依法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玉龙、石莱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国晶借款本金402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崔国晶有权对被告田玉龙、石莱花提供抵押的登记在田玉龙名下位于滨州市某房产及车库(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滨州市房权证中区字第××)一套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崔国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15800元,由原告崔国晶负担2930元,被告田玉龙、石莱花负担12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