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斗横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曹金瑞、杨品芳等与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新益村经济联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瑞,杨品芳,曹某,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新益村经济联合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斗横民初字第59号原告曹金瑞,男,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5710。原告杨品芳,女,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5727。原告曹某,女,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9186。法定代理人:曹金瑞(本案原告)。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楠,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新益村经济联合社。原告曹金瑞、原告杨品芳、原告曹某与被告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新益村经济联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9月,原告迁入被告处居住,并取得被告的村民资格和领取身份证。根据被告于2005年8月26日制定的《珠海市斗门新益村(新埠)土地股份合作制章程》的规定,2004年12月31日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配股对象的届定日,属于本地土生土长、并且一直是本村户口的村民享受1股权;外来户在2004年12月31日以后迁入的,每年分红配半股,直到五年后才能配满股,但本村征地款收入股权从迁入日期起计算七年后才能享受满股权分红。章程公布后,被告发给原告股权证。但自2011年开始,被告以原告属于从外地迁入为由,拒绝分红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违反章程的规定,虽经原告多次交涉,但被告坚持拒绝分红给原告,原告因此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各原告自2011年至2014年经济合作联社股份分红款共计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以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新益村经济联合社为被告主张权利,经查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有“珠海市斗门区莲洲镇新益村经济联合社”的诉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金瑞、原告杨品芳、原告曹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明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健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