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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2809号原告:高某,女,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男,198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晓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孩子原告抚养婚生次女,婚生子、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高某离婚,夫妻结婚多年,虽然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尚不至于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三个子女:男孩朱某乙俊熙,2010年10月28日出生;长女朱某丙,2004年10月12日出生;次女朱某丁,2007年6月8日出生。近来,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高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4、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三个孩子,近段时间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丁磊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