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郑福林与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涵行初字第39号原告郑福林,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何闽松,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建阳,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干部,住所地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宿舍,委托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翁仪煌,男,1988年9月6日出生,莆田市公安局白塘派出所干部,住所地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宿舍。委托权限特别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郑福林诉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原告郑福林于2015年8月11日以对被告认定其吸毒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无异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郑福林撤回对被告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原告郑福林负担。审判长黄健美审判员陈桂堂人民陪审员李向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林溢君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