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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周广国与仲新亮、刘丙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国,仲新亮,刘丙友,刘丙强,刘东心,刘兴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商初字第284号原告:周广国,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保建,山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新亮,男,汉族,农民。被告:刘丙友,男,汉族,农民。被告:刘丙强,男,汉族,农民。被告:刘东心,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兴珠,男,,汉族,农民。原告周广国诉被告仲新亮、刘丙友、刘丙强、刘东心、刘兴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国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新亮、刘丙友、刘丙强、刘东心、刘兴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国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仲新亮、刘丙友、刘丙强、刘东心、刘兴珠以五户联保的方式向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息为基准利率上浮100%。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于2011年3月2日向被告仲新亮发放贷款100000元。2013年3月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诉请判令被告仲新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丙友、刘丙强、刘东心、刘兴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仲新亮、刘丙友、刘丙强、刘东心、刘兴珠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周广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加盖信用社公章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仲新亮向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100000元,被告刘丙友、刘丙强、刘东心、刘兴珠承担连带责任。2、加盖信用社公章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将借款100000元支付给被告仲新亮。3、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公告各一份,证明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周广国,并对债权转让进行了公告与告知。被告仲新亮、刘丙友、刘丙强、刘东心、刘兴珠未到庭,亦未质证。经审查,原告周广国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债权转让通知书及2013年4月18日报纸公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与被告仲新亮、刘丙友、刘丙强、刘东心、刘兴珠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仲新亮、刘丙友、刘丙强、刘东心、刘兴珠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权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应按月结息,还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1年3月7日,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依据合同约定将款项100000元借给被告仲新亮,双方约定利率为10.6750‰,到期日为2013年2月10日。被告仲新亮未履行还款义务,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周广国,并进行了公告。五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4年3月21日,原告周广国起诉至本院,诉请被告仲新亮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丙友、刘丙强、刘东心、刘兴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仲新亮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从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借款100000元,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把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周广国并予以公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周广国诉请判令被告仲新亮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丙友、刘丙强、刘东心、刘兴珠应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周广国诉请判令被告刘丙友、刘丙强、刘东心、刘兴珠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新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广国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从2011年3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丙友、刘丙强、刘东心、刘兴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仲新亮、刘丙友、刘丙强、刘东心、刘兴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周 建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柏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