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菊梅与吴海云离婚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菊梅,女,住羊沙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云,男,住临潭县。上诉人王菊梅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临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89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三个女孩,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猜疑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便多次回娘家。2011年6月,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离家出走,期间被告多次劝叫未果。现原告起诉离婚。另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家庭共有财产:修建草房六间,大门一间,摩托车一辆,农用三轮车一辆,八角柜两条,高低衣柜一件,洗衣机一台,压面机一台,电视机两台,烤箱一件,以上共有财产现存价值15000元,有共同债权23000元,无共同债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了各自的自然情况;2、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临潭县新城镇人民政府所发的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了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及时间;3、被告当庭出示的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两份,证明了原、被告生育的三个子女出生时间及均已成年的事实;4、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有家庭共有财产及其现存价值、有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审认为,夫妻间理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三个孩子,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事务。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态度诚恳要求和好,只要双方相互加深沟通,及时化解矛盾,还能继续共同生活,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不准予原告王菊梅与被告吴海云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王菊梅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结婚多年,但夫妻关系一直不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病不治不管,且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殴打虐待上诉人,现双方分居长达四年之久,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一审法院置上述事实于不顾,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故请求上级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吴海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详查事实,依法予以公正处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菊梅与被上诉人吴海云结婚时间长,并生育三个孩子,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事务,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不准予离婚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分居长达四年之久的理由无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菊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尚 芳 兰代理审判员 张 昊 昱代理审判员 周毛才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