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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芦法执补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株洲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罗江、张七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株洲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罗江,张七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芦法执补字第104-1号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住所地: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北路006号。法定代表人蔡本文,理事长被执行人罗江,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原系广铁集团汕头车辆段东莞市常平镇麦园村东莞东火车站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南路37号3栋402室。被执行人张七秀,女,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自由职业,住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南路向阳小区*期*栋***号。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罗江、张七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罗江、张七秀应向申请执行人株洲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14元、律师费6703元、差旅费5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2805元、执行费1519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罗江、张七秀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芦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