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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耿晓维与李二国、曲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二国,耿晓维,曲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二国。委托代理人籍金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晓维。委托代理人孙小红,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348号华南商务中心6楼。负责人李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大勇,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二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籍金鑫、被上诉人耿晓维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红、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大勇、被上诉人曲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6日23时,李二国驾驶冀A×××××号车辆沿新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华大街向南左转时,遇曲峰骑电动车驮带耿晓维由西向东至事发处相撞,致耿晓维受伤、车辆受损。耿晓维前期损失已经(2012)西民一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已生效履行完毕。冀A×××××号肇事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66699元。耿晓维现已二次手术完毕,共住院8天,省三院两份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共计58天。原审法院认为,李二国、曲峰以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2012)西民一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耿晓维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中李二国和曲峰分别负主、次责任,确定两人承担损失赔偿的比例为70%、30%。耿晓维损失经核定为24092.5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取证费,合计14329.5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由李二国承担10030.43元、曲峰承担4299.1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763.4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二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耿晓维各项损失10030.43元。二、被告曲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耿晓维各项损失4299.16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耿晓维各项损失97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李二国承担141.75元,被告曲峰承担60.75元。判决后,上诉人李二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对于耿晓维的营养费、就医治疗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认定错误,认定耿晓维取证费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由生效判决做出认定,上诉人李二国做为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对受害人耿晓维的赔偿责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做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代为赔偿的保险责任。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李二国对于耿晓维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病案取证费等各项损失均表示没有异议。现李二国对其已经认可的事实又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应由李二国对其异议承担举证责任。但李二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所持异议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耿晓维之损失,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763.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因未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14329.59元,依法应由侵权人李二国、曲峰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二国之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上诉人李二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立学审 判 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翟 伟书 记 员  刘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