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社门、原审被告李双喜、侯文焕、侯福武返还原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康社门,李双喜,侯文焕,侯福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中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啸风,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社门,男,汉族,1969年11月4日生。原审被告李双喜,男,1944年9月3日生,汉族。原审被告侯文焕,男,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原审被告侯福武,男,1955年3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康社门、原审被告李双喜、侯文焕、侯福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惠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后康社门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郑民再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惠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建工集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魏啸风,康社门,李双喜,侯文焕,侯福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社门诉称:2012年11月28日,康社门在郑州市管城绿化管理队指挥下在郑州航海路京广铁路桥下的绿化地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强行把康社门勾机上的破碎锤拉走,破碎锤是康社门从薛贵岭处租赁的,租金每天500元。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康社门的利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破碎锤;2、要求被告赔偿康社门损失5万元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的损失计算至返还破碎锤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李双喜辩称:李双喜和康社门都在郑州市沈庄北路干活,康社门说去告绿化队,请李双喜吃饭,让李双喜给康社门写个条子证明康社门的锤子是侯文焕、侯福武拉走的,后来康社门告绿化队没告赢,又来告李双喜。李双喜没见到康社门的锤被谁拉走,康社门让李双喜这么写,李双喜就写了。李双喜不应该承担这个责任。侯文焕辩称:侯文焕没有见康社门的锤,也没有拉康社门的锤。事后侯文焕所在的工地干活的民工张卫东给侯文焕说是他拉走了,工地的项目经理是李纪宇,不知道属于哪个公司。侯文焕不应该承担责任。侯福武辩称:侯福武和李双喜在一个工地干活,侯福武是工地做饭的,李双喜是会计,康社门干活的工地和侯福武的工地不是一个工地,侯福武不可能去拉康社门的锤。侯福武不知道这件事,不应该承担责任。建工集团辩称:建工集团没有拉走本案争议的标的物,没有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康社门对建工集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确认事实如下:郑州市航海路紫荆山路(京广铁路桥下)的下穿工程由建工集团承建。2012年11月28日,康社门在郑州市管城绿化管理队指挥下在郑州市航海路京广铁路桥下的绿化地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康社门将绿化地内的路边石打掉,建工集团工地上的施工人员即侯文焕、李双喜等人以康社门破坏路边石为由将康社门勾机上的破碎锤拉走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建工集团工地上的施工人员侯文焕、李双喜在建工集团承建的工地上将康社门勾机上的破碎锤拉走至今未还,侵犯了康社门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返还破碎锤的责任。但侯文焕、李双喜为建工集团工地施工人员,其实施的行为为维护建工集团的利益,故建工集团应为侯文焕、李双喜的行为承担责任。侯文焕在开庭过程中自认其在建工集团的工地上施工,并知情康社门的破碎锤被拉走的事实,其虽提供案外人张卫东的书面证言证明康社门的破碎锤系张卫东拉走,但未向原审法院提出证人出庭申请,张卫东也未出庭作证;另在开庭过程中康社门申请追加张卫东为被告后又撤回对张卫东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康社门未提供证据证明侯福武参与拉走破碎锤的行为,故康社门要求侯福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康社门主张其每天损失租金5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康社门使用的破碎锤被拉走,确实存在损失,原审法院酌定康社门损失为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原审法判决如下:一、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康社门破碎锤;二、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康社门损失30000元;三、驳回康社门对李双喜、侯文焕、侯福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建工集团负担。建工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康社门在再审的庭审时曾明确向法庭自认,自己的破碎锤是被张卫东等三人拉走的。原一审对张卫东进行调查时张卫东也对该事实认可,并在笔录上签字。而本次一审时对张卫东拉走破碎锤一事未置可否,却在康社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是侯文焕、李双喜拉走的,属认定事实错误。康社门在再审的庭审时曾明确向法庭自认,自己的破碎锤是被张卫东等三人拉走的,对三人是否为建工集团员工不知情,也没有证据证明。同时几个人都表明不是建工集团的员工,建工集团对此也予以明确否认。建工集团对康社门所称的三个人没有授权,他们的行为也不是职务行为,不能由建工集团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不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反倒追究不知情的建工集团的责任,对建工集团不公平,也是适用法律错误。未经授权的代理人或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三、康社门应当为自己放弃权利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康社门明确自己的物品是张卫东拉走的,却执意撤回对张卫东的起诉,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建工集团也不知道破碎锤的去向,却被判决返还破碎锤并承担赔偿损失,明显存在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康社门的诉讼请求。康社门答辩称:不认可是张卫东拉走的破碎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李双喜答辩称:(我所干的活与康社门)不是一个工地,不清楚。侯福武答辩称:(我们干的活与康社门)不在一条路上,我啥都不知道。侯文焕答辩称:我们见到康社门的破碎机,我都不知道咋回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李双喜向康社门出具证明,证明破碎锤被李双喜、侯文焕拉走,侯文焕、李双喜系建工集团承建工程的施工人员,且侯文焕在开庭过程中自认其在建工集团的工地上施工,并知情康社门的破碎锤被拉走的事实,故侯文焕、李双喜所实施的行为与施工有关,其行为应当为代表建工集团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建工集团承担责任。本案中建工集团虽申请张卫东出庭作证,但称找不到张卫东,故建工集团称破碎锤系被张卫东拉走,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郑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宇审判员 张永军审判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