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平原县清洁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耿学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学路,平原县清洁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学路,平原县家禾天然气有限公司司机。委托代理人:魏松,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原县清洁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恩城镇。法定代表人:马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苹,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学路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耿学路曾系原告天然气公司撬车司机。自2013年5月15日至10月27日,被告耿学路利用在原告处上班的便利,采取频繁启动加气机开关键或频繁抽插加气机加气卡等手段,达到损坏设备,加气机只加气不走表的现象,为其所属车号为鲁N×××××的轿车偷加天然气17次及利用加气枪漏时为其所属轿车偷加天然气2次,共计19次,偷加天然气160方,价值560元。平原县公安局恩城派出所对被告的上述行为曾进行调查处理。成都华气厚普通用零部件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电磁阀维修包单价为每个980元,现原告以被告耿学路的行为造成其电磁阀维修包损毁17个,要求被告赔偿设备损失费16660元、偷加天然气款1151元、工作期间因保养设备不当造成原告损失1000元、因设备损坏减少营业损失25540元,共计44351元,但对其主张的减少营业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以上本案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原县公安局恩城派出所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情况说明,派出所对耿学路、耿方园、孙立朋所作的询问笔录,报价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均记录在案为凭,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耿学路通过频繁启动加气机的启动键,造成只加气不走表的现象,为其所属车辆偷加天然气,这一事实已经平原县公安机关在对被告耿学路治安案件处理中予以认定,与原告主张的加气机电磁阀维修包损坏加气机不显示流量而使车辆加到气的事实相吻合。被告反复启动开关键而使车辆加到所需气体之行为与反复启动原告加气机后加气机的损坏的结果应存有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倾向性意见为:在已经能认定损害确实存在,只是具体数额尚难以确定或者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结合一些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由心证,适当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耿学路对原告天然气公司损坏的加气设备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虽原告主张被告所加天然气价值1151元,但公安机关对被告所偷加价值560元的天然气已作出了认定,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天然气损失560元。对被告工作期间造成的设备损坏的损失1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条,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就原告主张的减少的营业损失,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耿学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天然气公司设备损失费14328元、天然气费560元,共计14888元。二、驳回原告天然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耿学路负担305元,由天然气公司负担603元;诉讼保全费463元,由被告耿学路负担。上诉人耿学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反复启动开关键而使车辆加到所需气体之行为与反复启动原告加气机后加气机的损坏的结果应有关联性。”没有依据。无论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还是公安机关的笔录,均不能证实上诉人反复启动开关键的行为与加气机损坏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平原县清洁天然气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设备损失费14328元有无依据,该损失与上诉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关于这一焦点问题,耿学路在平原县公安局恩城派出所的供述、平原县公安局恩城派出所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耿学路在本案一、二审期间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耿学路通过频繁启动加气机的开关键等手段盗窃天然气的事实。耿学路对自己频繁启动加气机开关键、盗窃天然气的事实亦予以认可。耿学路盗窃天然气的方法是通过频繁启动加气机开关键,造成加气机的损坏,以达到加气不走表的目的,耿学路每一次盗窃天然气的成功是以加气机的损坏为前提的。因此被上诉人平原县清洁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设备损失与耿学路之间有因果联系。根据平原县公安局恩城派出所的调查及耿学路自己的供述,耿学路通过损坏加气机的手段盗窃天然气共17次,每次更换维修包的单价为980元,故平原县清洁天然气有限公司的设备损失费共计16660元。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耿学路赔偿该损失的80%即13328元,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耿学路于2013年8月28日亲笔书写的欠条载明,其因设备保养不当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1000元,该损失系耿学路认可且有欠条证明,应当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上诉人耿学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上诉人耿学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陈 涛审判员 郭依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晨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