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新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磐集团有限公司,吴新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芳。委托代理人:鲁玫瑰、张雄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新龙。上诉人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磐公司)因yi与被上诉人吴新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新龙的二级建造师签发时间为2009年7月,聘用企业为金磐公司(原为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7日变更为现名)。吴新龙的施工三类人员C证(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效期2013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4日)的工作单位为金磐公司。金磐公司为吴新龙缴纳2008年10月-2011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8月1日,金磐公司中标的长江小区环境综合整治提升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吴新龙。吴新龙于2014年7月30日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金磐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共计12月工资180000元。该委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拱劳人仲案字[2014]第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磐公司支付吴新龙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工资44513元。金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拱劳人仲案字(2014)第351号仲裁裁决,判决吴新龙与金磐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金磐公司向吴新龙发出考勤通知书,通知吴新龙于10月10日前必须回金华公司总部报到并按公司正常上下班时间进行考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吴新龙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施工三类人员C证的聘用单位均为金磐公司。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在注册时应具有聘用劳动合同或有效证明文件,即注册建造师与受聘单位应建立劳动关系。吴新龙具有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其与金磐公司间依法应具有劳动关系。吴新龙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担任金磐公司承建工程项目经理,受金磐公司管理等基本事实。金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发放劳动报酬、进行日常管理等负有举证责任;其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双方之间仅仅是证书挂靠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该院对吴新龙主张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金磐公司、吴新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金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吴新龙要求金磐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该期间在上述证书受聘有效期内,金磐公司在仲裁时,也确认在2013年8月以后未再支付吴新龙任何形式费用,故该院对金磐公司未支付上述期间劳动报酬予以确认。至于吴新龙提出月收入为15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在双方未提交有效证据确定吴新龙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参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酌情确定吴新龙的工资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新龙工资人民币44513元。二、驳回金磐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金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磐公司与吴新龙之间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吴新龙实际不接受金磐公司管理,不受金磐公司规章制度约束。1、吴新龙的劳动报酬自始至终不是从金磐公司处领取。2、吴新龙具有二级建造师注册证,金磐公司为吴新龙缴纳社会保险,均为配合用证的需要,并不能推定吴新龙与金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3、吴新龙的社会保险实际上自2011年即已经转出金磐公司。并且,以金磐公司名义中标的长江小区环境整治工程项目,该项目自2013年8月15日开工,至2013年12月20日即已经竣工。金磐公司认为,即便吴新龙有在该项目提供劳动的行为,根据建筑行业的特点,吴新龙实际提供劳动的时间也只应以该项目开竣工时间为准,即4个多月。原审法院凭吴新龙二级建造师证书及相关证书注册在金磐公司、以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而不考虑吴新龙有否为金磐公司提供实际劳动的情况,就认定双方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基于错误的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金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新龙答辩称:金磐公司为吴新龙缴纳社保是2008年10月-2011年2月,2011年2月后就停掉未缴纳。2013年8月中标的长江小区项目吴新龙是项目经理,吴新龙全程参与了招投标工作,该项目是以金磐公司名义中标,而不是以分公司名义中标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金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吴新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6月工资单,来源于中沙商业大楼项目部,证明吴新龙一个月的工资为15000元。证据2、关于办理证书调出手续的通知,来源于金磐公司,证明吴新龙的执业证书和劳动关系都在金磐公司。金磐公司质证认为:对2013年6月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件,据了解吴新龙不在中沙商业大楼工作,中沙商业大楼在今年春节之前已经竣工验收,金磐公司一直催促楼洪涛、楼洪明将资料章交还,直至7月中旬才把资料章交还给公司。对办理证书调出手续的通知,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吴新龙的证明目的,金磐公司是为了考虑吴新龙相关证件的有效性而通知吴新龙将证书调出去。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为没有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8日,金磐公司通知吴新龙前往公司办理相关证书的调出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吴新龙与金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吴新龙已经举证证明其在金磐公司2013年8月1日中标的长江小区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表明其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为金磐公司提供了劳动。2014年10月8日,金磐公司向吴新龙发出考勤通知书,表明金磐公司至2014年10月仍对吴新龙实施管理,二者之间有一定的人身隶属性。金磐公司辩称吴新龙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挂证关系,但是对于挂证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清楚,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金磐公司实际为吴新龙缴纳2008年10月至2011年2月的养老保险,吴新龙的建造师资格证以及施工证等相关证件所载的工作单位均为“金磐公司”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吴新龙与金磐公司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金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丹审 判 员 金瑞芳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梦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