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勃双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金福与崔永秋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福,崔永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双商初字第39号原告刘金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春英,女,汉族。被告崔永秋,女,汉族。原告刘金福诉被告崔永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英,被告崔永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福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1分,年前连本带利还清。期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700.00元。被告崔永秋辩称,我不认识原告,2014年6月30日,我向中间人王志国借钱,王志国将20,000.00元钱交给我时说钱不是他的是刘金福的,我们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三年还齐。我给中间人王志国出具借据一张。同时口头约定2016年年前还清。我已通过王晓敏偿还给王志国利息1200.00元。现在我无能力一次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款,通过中间人王志国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分,2015年年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给中间人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于2014年6月30日借刘金福贰万元整20,000.00元,月利1分,年前连本利返回”。2015年年前,被告通过案外人王晓敏偿还给中间人王志国利息1200.00元。事后,虽经中间人王志国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至今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据一张。被告对借款时口头约定于2016年年前本利还清的辩驳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定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利率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对“口头约定2016年年前还清借款”的辩驳主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交易习惯及中间人证实推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年前偿还借款本息”,因此被告对全部欠款具有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永秋欠原告刘金福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600.00元(本金20000.00元×14个月×利率0.01=利息2800.00元-已还利息1200.00元)合计21,600.00元,此款由被告崔永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刘金福;二、2015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8.00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负担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武审 判 员 管宏雷人民陪审员 董文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