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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中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罗祥森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中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罗祥森,男,1992年5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昆明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姚正宽,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祥森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杨蒙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祥森及其指定辩护人姚正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罗祥森携带毒品,持当日广通北至西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广通北火车站进站乘车,在进站口被公安人员盘查,后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276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罗祥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祥森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祥森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祥森在有期徒刑十五年至死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罗祥森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以罗祥森系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且其系初犯、偶犯并具有坦白情节为由,请求法庭对罗祥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祥森于2015年3月30日藏带毒品,持当日K114次广通北至西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广通北火车站进站乘车前往西昌。当日9时40分许,公安人员在该站进站口因其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查,后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276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昆明铁路公安处广通站派出所民警李某某、王某某分别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提取笔录”、旅客列车车票,证实了被告人罗祥森于2015年3月30日9时40分许持当日K114次广通北至西昌的旅客列车车票从广通北火车站进站乘车,公安人员在该站进站口因其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查,后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2.毒品“称量记录”、“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昆明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刑)鉴(化)字(2015)02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称量、取样和鉴定,从被告人罗祥森体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76克,且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罗祥森的事实。3.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人员对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拍照、扣押的情况,同时反映了本案所查获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4.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下载于公安综合信息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罗祥森随身携带的身份证,证实了罗祥森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情况的事实。5.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材料、被告人罗祥森的供述,其供述了其为获取4000元人民币的好处,帮一名外号“雨哥”的男子将毒品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从缅甸国运往西昌,后在广通北火车站转乘旅客列车前往西昌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工作情况”证实了经公安人员多次拨打,罗祥森供述的“雨哥”的电话号码始终处于无人接听状态的事实。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祥森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海洛因276克从广通运往西昌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罗祥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祥森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其具有的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祥森及其指定辩护人关于其系受他人雇佣、胁迫运输毒品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仅有罗祥森一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采纳。该指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罗祥森运输毒品的数量大,应以予严惩,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罗祥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祥森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30年3月29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二百七十六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海云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杰书记员  文昱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