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欧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绰号“奶粉佬”、“岑溪儿”),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欧某乘被害人钟某在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凤岭街防疫站对面水果摊处买水果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一台黑色苹果iPhone4s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5元)。2.2015年3月7日14时至15时许,被告人欧某和“阿炮”(另案处理)在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华衔汉堡王至聚龙广场正门路段,乘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一台白色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4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黑色苹果iPhon4s手机依法扣押并己发还给被害人钟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欧某赔偿了人民币804元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移动手机购机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证人梁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欧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欧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己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意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量刑意见(2015)龙刑初字第73号一、案件基本情况1.2014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欧某乘被害人钟巧宁在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凤岭街防疫站对面水果摊处买水果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一台黑色苹果iPhone4s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5元)。2.2015年3月7日14时至15时许,被告人欧某和“阿炮”(另案处理)在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华衔汉堡王至聚龙广场正门路段,乘被害人张垚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一台白色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4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黑色苹果iPhon4s手机依法扣押并己发还给被害人钟巧宁。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欧某赔偿子人民币804元给被害人张垚。二、被告人的量刑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欧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拟判决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己缴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