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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县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有成与温善高、韩桂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538号原告李有成。被告温善高。被告韩桂娥。原告李有成诉被告温善高、韩桂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成,被告温善高、韩桂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成诉称,2010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主张。被告温善高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5万元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借款。被告韩桂娥辩称,我与被告温善高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善高于2010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今借到李有成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利息0.02元。借款人:温善高,2010年8月9日”。被告温善高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今借到李有成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利息2分。借款人:温善高,2011年11月29日”。另查,被告韩桂娥系被告温善高妻子,且这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该两笔借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有成与被告温善高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李有成按约定向被告温善高提供借款,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温善高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桂娥系被告温善高妻子,这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韩桂娥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温善高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韩桂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系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善高、韩桂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李有成借款本金1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温善高、韩桂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 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