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家仁与张家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仁,张家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仁。委托代理人:潘大木,明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文。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仁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明民一初字第013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大木、被上诉人张家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起诉条件不仅包括原、被告主体适格、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还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涉及的刑事谅解书是指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与嫌疑人或其家属之间,就刑事案件的结果达成和解,由被害人单某出具的、在刑法上有酌定减轻、从轻效力的法律文件。由于刑事谅解书是公、检、法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形成的,且系受害人在与嫌疑人或其家属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单某对犯罪嫌疑人的涉嫌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对其犯罪行为从轻处罚或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出具的法律文书,刑事谅解书解决的并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纠纷;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是张家仁与张家文之间为取得张家文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和解达成的,是取得刑事谅解书的基础和前提,张家仁如对该和解协议书或刑事谅解书中有关附带民事部分内容有异议可向提交部门要求撤销;故张家仁要求撤销其与张家文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刑事谅解书》并据此要求张家文返还80000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家仁的起诉。张家仁上诉称:其申请撤销的《刑事谅解书》并非由张家文单某出具,而是由张家仁、张家文双方签订,实质系民事赔偿协议。该《刑事谅解书书》民事赔偿协议部分,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起诉申请撤销的也是《刑事谅解书》中民事赔偿协议部分,原审法院没有围绕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张家文庭审中辩称:张家仁要求撤销的《刑事谅解书》属于公法上的行为,不属于民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2013年9月13日,张家仁与其签订该《刑事谅解书》时,不存在重大误解。即使该《刑事谅解书》可以撤销,也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不应得到保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家仁申请撤销《刑事谅解书》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二章专门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公诉案件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执行法律,追诉犯罪的诉讼,在国家追诉犯罪的前提下,允许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与犯罪嫌疑人和解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从而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本案涉及的《刑事谅解书》系在公诉案件诉讼和解程序中,张家仁与张家文达成和解形成的书面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刑事谅解书》并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协议性质,由此产生的纠纷并非普通的民事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张家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庆龙审 判 员 夏 根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成玮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