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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熊德蓉与史月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839号原告熊德蓉。委托代理人葛利,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翔,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月娥。原告熊德蓉诉被告史月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德蓉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利、被告史月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德蓉诉称,2014年7月15日早上,原告与丈夫开车至小区门口,遇到被告拦截和辱骂,原告下车想让被告走开,被告却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四颗牙齿脱落。原告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后才阻止被告。被告在原告家小区门口围堵原告并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928.50元、误工费2,000元(6,000元/月/30天×10天)、鉴定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史月娥辩称,被告与原告丈夫董惠珊原系夫妻关系。董佳俊系被告与董惠珊的儿子。2013年1月起,董佳俊想搬入原告与董惠珊住处本市浦东新区凌环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凌环路房屋)居住,遭董惠珊拒绝,为此董佳俊和董惠珊多次发生争吵。2014年7月15日早上,被告至凌环路房屋所在小区想找董惠珊谈谈为何不让董佳俊居住。当被告在小区门口处看到原告及董惠珊开车驶来,被告就挡在车前,询问董惠珊为何不让儿子回凌环路房屋,董惠珊没有下车,原告下车冲向被告。原、被告互相拉扯对方手臂,原告自己摔倒在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此时董惠珊下车拉住被告,原告乘机咬住被告左腿,因此原告牙齿脱落是原告自己咬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董惠珊系夫妻关系。被告与董惠珊原系夫妻,2010年1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凌环路房屋产权归双方之子董佳俊及董惠珊所有。2014年间,董佳俊与董惠珊因家庭矛盾多次发生争执,公安机关多次出警。2014年7月15日早上,原告及丈夫董惠珊驾车准备驶出住处小区,被告在小区大门口挡在车前拦截车辆,阻挡原告夫妇离开,要董惠珊下车谈谈为什么儿子不能进门,董惠珊未下车,原告下车。原、被告相互拉扯,随后又扭打在一起。当日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原告前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验伤,并至该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颈部、头面部、四肢多发软组织挫伤。牙脱位,伴牙龈撕裂伤。此后,原告又至上海丽尔康口腔门诊部做固定烤瓷牙修复。为治疗伤情,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0,928.50元。2014年9月23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上述伤情分别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原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在车上叫她让开,她始终不肯让开,大约僵持了两三分钟,她一直不离开,我就下车和她理论。我下车后对方一把抓住我的头发,用拳头殴打我的脸和脖子,并我摔倒在地上,用脚踢我的身体。大约被她打了几分钟,我牙齿上被打出了很多血,我急了,就用嘴咬了对方小腿一口。之后我也乘机将她拉倒在地,和她扭打在一起。”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就拦住车要董惠珊下车找他谈话,但是董惠珊就是不肯下车找我们,最后熊德蓉下车了,我看她样子很凶而且朝我的位置冲了过来,她还伸出手要拉我,我就反过来拉住她的头发把她往外面拉,并把她摔了一下弄在地上。”凌环路51弄小区保安顾金龙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7月15日7时许,我当时正在凌环路51弄门口门卫室内上班,有一名住在我们小区的外地女子和一名男子开着车子出了我们小区的门,这时候有一名中年女子就站在这辆车子的前面不让这辆车离开,并且这名中年女子还辱骂这名外地女子,我看见他们吵架就上去和他们说你们在小区门口吵架不好,会把门堵住的,那名中年女子就移开了一点距离,但还是堵着这辆车子,这名中年女子就继续辱骂这名外地女子,结果他们2个女子就争吵起来了,之后这名外地女子从驾驶室内出来和那名中年女子继续争吵,后来他们2个女子就打起来了,他们滚在地上互相抓对方的头发。”审理中,原告提供加盖上海威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6,000元,根据医生出具的休息意见请假10天。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门诊病史、医疗费发票、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视频监控录像、自愿离婚协议书、报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对于其子董佳俊与前夫董惠珊间家庭矛盾,未能采取正确、理性的处理方式,反而采取在原告住处小区门口拦截原告车辆、辱骂原告的方式,挑起原、被告纠纷,引发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因此原告伤情与被告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作为过错方应对原告由此发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并未主动挑起事端,但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原告也未能采取冷静方式处理双方矛盾,反而与被告相互纠缠,因此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综合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928.50元,均有病史、证明及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事发前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发前工资标准,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伤情、合理休息期并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认误工费为673元。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8,6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月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德蓉8,68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计71.50元,由被告史月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