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贯一与江苏兴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贯一,江苏兴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民初字第00507号原告王贯一。委托代理人余超,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洋,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兴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永安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赵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兴武,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贯一诉被告江苏兴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鸿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贯一的委托代理人余超、被告兴鸿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贯一诉称,被告原为都市新海岸(二期)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机构,2015年2月16日都市新海岸(二期)业主大会决议小区实施自治,解除了与被告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系都市新海岸(二期)业主。经查,被告未经同意和公示,将小区的地上车位出租给原告,并擅自收取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车位场地使用费2400元。原告已经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车位费,但被告均拒绝退还。原告认为,小区内的地上车位应归属于全体小区业主共有,被告未经全体业主大会同意并在公示的情况下将小区停车位出租给原告并收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已经不再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退还已收取的原告交付的车位费。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预交的车位费2400元,并承担自付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预交的车位费2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兴鸿物业公司辩称,1、被告与都市新海岸(二期)小区业主大会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尚未解除,被告有权收取小区的车位使用费。2、被告改造都市新海岸(二期)小区车位得到小区大部分业主同意并向张家港市物业管理处备案,并已投入车位改造费用,被告有权根据张家港市物业管理处批复向原告收取车位费。3、原告承租了小区车位,也正常使用了承租车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费,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王贯一系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五村34幢505室的业主,兴鸿物业公司自2011年7月17日起至今一直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分别于2011年7月16日、2014年7月10日与都市新海岸(二期)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5年1月29日,兴鸿物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向王贯一收取了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车位场地使用费2400元,因2015年3月起都市新海岸(二期)业主管理委员会实行小区自治,故王贯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兴鸿物业公司归还预交的车位费2200元,因兴鸿物业公司不同意退还,调解不成。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都市新海岸(二期)业主管理委员会向兴鸿物业公司发出函告,函告的内容为:“物业服务至2015年3月31日终止,自该日起将实行自治管理”。张家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舍镇)汇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为:“2015年1月27日,在张家港市物管处和城西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都市新海岸(二期)成立了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筹备组,于2015年2月16、17日组织召开都市新海岸(二期)业主大会,产生了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委员会成员以及小区自治管理的表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即书面通知兴鸿物业公司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并进行物业交接。2015年3月14日起,双方进行了物业交接工作,自2015年3月15日起,兴鸿物业公司不再向都市新海岸(二期)提供物业服务,但由于双方交接时有些意见不统一,至今交接的一些细节工作尚未完成”。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款收据、张家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舍镇)汇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函告、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兴鸿物业公司对都市新海岸(二期)小区的地面进行了车位改造,双方均无争议。根据张家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舍镇)汇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现状,兴鸿物业公司已从都市新海岸(二期)小区撤离,不再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双方事实上已经解除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预交的车位使用费实际属服务费,因兴鸿物业公司不再提供服务,故被告应对原告预交的费用予以退还。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兴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王贯一22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可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38×××6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兴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申 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湘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