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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黎锦群与曾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锦群,曾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锦群,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孔富,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翠玲,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诉人黎锦群因与被上诉人曾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黎锦群现金人民币捌拾万元整。”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因生意周转借黎锦群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2010年11月29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案外人郭某等人转账共计289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上述款项系应被告要求转入被告指定账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时间收款人金额(元)2010.11.29郭某7800002011.7.4曾翠玲1950002011.7.4陈某8000002011.8.31覃某2011.9.1杨某2011.9.13覃某2925002011.10.9杨某2011.11.4曾翠玲2675002012.6.26曾翠玲292500原告在其制作的借款明细一览表中对被告利息支付进行了说明,有部分借款系原告预先扣除利息后再向被告支付的借款,经核算,被告实际还款金额为1627500元。原告在庭审中指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3328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26日,之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共计273328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及相应的转款凭证为证,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共计20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将共计2895000元款项转入被告及被告指定账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关于被告的实际还款金额。原告在其制作的借款明细一览表中对被告利息支付进行了说明,有部分借款系先扣除了利息作为还款,对于这部分款项,不认可为被告的还款金额。经核算,被告实际还款金额为16275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72500元(2000000-1627500)。关于利息的请求。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起诉之前已无法联系被告,无法催促被告还款,据此,原告起诉的行为即为要求被告偿债的行为,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但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缺乏合同依据,酌情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持原告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翠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黎锦群剩余借款本金372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黎锦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66元,由原告负担5339元,由被告负担23327元。上诉人黎锦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互相矛盾,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共将2895000元款项转入被告及被告指定账户,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后又认定“原告在其所制作的借款明细一览表中对被告利息支付进行了说明……经核算,被告实际还款金额为1627500元”,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制作的借款明细一览表统计的数据认定被上诉人实际还款金额为1627500元。根据借款明细一览表、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上诉人借款系通过向尾号为265(开户人郭某)、716(开户人覃某)、249(开户人陈某)、766(开户人曾翠玲)、686(开户人杨某)进行银行转账,总计2895000元。被上诉人还款及支付利息是通过716(开户人覃某)、766(开户人曾翠玲)、994等账号,前后账号互有重叠。法院既然不认可上诉人借款一览表统计的借款金额,但是又认可借款一览表统计形成的还款及利息金额,前后矛盾。二、借款一览表已经形成足够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陈述的借款、还款、利率及利息支付事实以及事实履行的借款合同,法院应当予以认定。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系朋友关系,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也基于在事发前被上诉人良好的利息支付记录,上诉人才按照被上诉人的口头要求向其指定的银行账号支付借款,这些情况是符合生活常理的。其次,借款明细一览表已经按月统计出了约定借款、实际借款金额、还款、欠款余额以及凭此计算出的利息支付金额等数据。从借款明细一览表可以看出,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借款2895000元,被上诉人也已按照借款条件(月息2.5%,利息提前扣除)按月支付利息。再者,由于出借、收款均发生在上诉人尾号为2081的账户内,借款明细一览表即是根据2081账号的银行交易明细统计得出的,该表所统计的每月明细金额与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没有出入,尤其是每月利息支付均为当月欠款余额的2.5%。以上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法院应当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并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并认可截止2012年9月,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本金200万元。最后,第一份借条是2010年11月29日签订的,系对2010年11月29日借款本金(约定借款80万-提前扣除利息2万元)的确认。由于双方在第一笔借款后互有借款、还款及支付利息,并且在2012年9月后,被上诉人再未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上诉人出于资金安全考虑,方才再次要求被上诉人签订一份补充借款金额120万元(200万本金余额减去之前借条所确定的80万元本金的余额)的借条,以上也是符合非法律专业人士的生活常理的。一审法院在经过庭审调查后,想当然的据此就认定上诉人所支付的借款总额为200万元,是不负责任的。被上诉人曾翠玲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借款200万元,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并提交了一份借款明细表,列明了双方的往来情况。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来看,两张借条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了上诉人实际交付了借款,至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初步完成了其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和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虽然部分款项支付到了案外人账户,但上诉人主张系根据被上诉人指示汇款,亦符合常理,故该部分汇款凭证的关联性本院亦予确认。上诉人主张至2012年12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上诉人确认尚欠上诉人借款200万元,故在2010年11月29日的80万元借条之外,被上诉人另行出具120万元借条,该主张与上诉人提交的借款明细表记载的2012年8月以后双方再无往来之情形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两张借条为双方的结算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虽然从上诉人的主张来看,被上诉人实际上每月在还息,但被上诉人出具的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特别是2012年12月1日的借条上未载明利息,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上诉人起诉之日之前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上诉人起诉之后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曾翠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黎锦群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黎锦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666元,由上诉人负担5866元,被上诉人负担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66元,由上诉人负担5866元,被上诉人负担22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国辉代理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