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3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070号原告宋某,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尹某,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宋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述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经济问题发生纠纷,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好吃懒做,不料理家务,也不关心、体贴原告,还经常向原告索要钱财,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5月、2014年11月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仍无法改正自身不足,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还怀疑原告在外面找对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第三次起诉来院,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尹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实。被告一直帮原告打理生意,在家也为原告煮饭、洗衣,关心、体贴原告。因原告唠叨、爱发脾气,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发生一点小矛盾,原告就会起诉离婚。这次原告又无故扬言要离婚,被告随口说原告在外面找对象,才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第二天就到法院起诉与我离婚。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一直较好,婚后虽与被告发生过矛盾,但都因家庭琐事而起,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相识恋爱,2012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婚后,双方因沟通交流不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5月、2014年11月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均经法院调解和好。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沟通、交流不畅,发生争吵。争吵中,因被告说原告的姐姐为原告找对象,原告认为被告不信任原告,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认证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但这并不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的现状不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标准。原、被告均系再婚,应珍惜不易组建的家庭及以往的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今后,只要双方改善沟通交流方式,遇事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信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述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瑞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