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义方与陈文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义方,陈文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1317号原告马义方,(。委托代理人陈艳雄,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文和。原告马义方与被告陈文和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明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文和于2014年8月承包沙田镇马东小学教学楼建筑工程,雇用原告负责捣制混凝土,同时让原告安排三人做杂工,工资另计。2015年2月上旬工程竣工,被告陈文和欠原告捣制混凝土工程工资13000元,欠杂工工资9400元,共欠22400元。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无理拒付。2014年农历12月29日,原告向平桂劳动局请求解决,劳动局叫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过了2015年正月十五,被告得知后对原告说:“你去劳动局告我是吗?你不要去了,钱的问题我们好商量。”2015年3月26日晚上11时许,被告给电话原告,叫原告到八步大桥头吃宵夜,原告就邀谭绍棠一起去。去到后,被告叫原告过旁边的桌子讲。被告问原告说:“我欠你多少工钱?”原告说:“欠捣制混凝土工程工资13000元,欠杂工工资9400元,共欠22400元。”被告说:“我马上叫我老婆去取钱付给你,我要你有命拿钱无命用。”被告又说:“你女儿18岁了吧,你拿了这些钱,明天我马上叫人强奸你女儿,你老婆也小心点。”原告听后说:“今晚我不会拿你的钱,我走了。”被告不让原告走,将原告推跌倒地,头撞墙壁,继而脚踢。原告爬起来,被告又拿凳子要打原告,被被告老婆抢去。2015年5月4日,被告被城中派出所行政拘留。原告被打受伤后,被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7天,2015年4月13日,原告因无钱治疗而出院。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1080元(40元/天×27天××、误工费4331.6元(40268元/年÷251天×27天××、护理费2008元(40268元/年÷251天×18天××,合计17379.6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公安机关对谭绍棠、被告陈文和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以及被告被行政拘留5天的事实。2、××证明书3份、贺州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4张、住院费用清单4张、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门诊治疗1天、住院治疗17天、全休9天、共计27天,支出医疗费7830.3元;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及需陪护一人。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谭绍棠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打过原告,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打过原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贺州市平桂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通知书(编号:(2015)13号××1份、收据7张,证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魏军,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关系。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1,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不清楚公安机关为何做出行政拘留;认为证据2,3,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魏军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相互印证原告的损伤系原、被告因劳务纠纷被被告殴打所致,对该殴打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身体权纠纷无关联,本院不作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6日晚上11时许,原告马义方与被告陈文和相约在贺州市××街大桥头附近一家夜宵摊商谈劳务纠纷,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陈文和将原告马义方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到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2015年4月13日出院,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及需陪护一人,建议全休9天后回院复查。共支出医疗费7380.3元。因该殴打事实,2015年5月6日,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做出贺公八行罚决字(2015)009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陈文和处以行政拘留5日。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文和因劳务纠纷殴打原告马义方并致其受伤,有公安机关对此殴打事件处理的相应材料和原告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应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受损害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构成民事侵权,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陈文和应当承担完全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3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680元(40元/天×17天××、误工费1807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相对稳定的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因此,本院确认按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24432元/年÷365天×27天××、护理费1138元(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365天×17天××,合计1270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和应赔偿原告马义方因人身损害受到的经济损失12705.3元。本案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义方负担30元,被告陈文和负担85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明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