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地、住所地均为福建省长泰县。因殴打他人和损坏公私财物于2000年8月17日被长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购买赃物于2006年3月11日被长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6月18日被长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6月21日被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辩护人肖水福,福建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富盛、被告人吴某、辩护人肖水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与刘某、杨某、骆某(均已判刑)及“小虎”(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泰县兴泰开发区一方大酒店KTV喝酒唱歌,其间,刘某告知他们几年前其欲入股万州烤鱼大排档被拒绝,要找该大排档老板的麻烦。当天凌晨4时许,杨某、骆某与“小虎”跟随刘某走到KTV对面的万州烤鱼大排档。当时该大排档仅剩一桌客人,老板娘巫某正在准备收摊。刘某借口说要烤条鱼,在巫某告知没火没鱼之后,刘某便大声说:“我很不爽”,并向杨某、骆某、“小虎”使了眼色,这三人便开始砸大排档的东西。杨某踢翻烤鱼用的火盆,并与骆某及“小虎”一起砸、踢、掀翻大排档的东西,将冰柜、电动车、广告牌、椅子、桌子和餐具等物品毁损,随后赶来的被告人吴某也拿起一只塑料椅子往地上砸了一下。经长泰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上述被损毁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634.50元。2、2013年9月11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与骆某、杨某、刘某等人到长泰县兴泰开发区一方大酒店KTV喝酒唱歌,吴某以现场经理唐某未赠送水果盘为由,让骆某等人每人与唐某喝酒,并扬言要是唐某不喝就打唐某耳光。随后,骆某要与唐某喝酒被拒绝,骆某就动手打了唐某一个耳光。经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唐某左鼓膜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2014年3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与刘某、杨某等人在长泰县兴泰开发区一方大酒店KTV喝完酒准备结账时,吴某借口服务员卢某多算了小菜数量,动手打了卢某右眼部一拳,把卢某打倒在沙发上,刘某和杨某也上前对卢某拳打脚踢。这时KTV保安柳某乙上前劝架,吴某从随身腰包里拿出一根伸缩铁棍打了柳某乙左前额、后肩各一下。经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卢某、柳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4月7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长泰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巫某、唐某、卢某、柳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收款收据、谅解书、损害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巫某、朱某、卢某、唐某、柳某乙的陈述、证人官某、徐某、林某、戴某、桂某、柳某甲、陈某、王某、刘某的证言、同案罪犯杨某、骆某的供述和辩解、(泰)公(刑)鉴(伤)字(2014)160、1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泰县价格认定局泰价鉴(2014)91、9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酒后逞强耍横、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二起,致三人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一起,价值人民币3634.5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也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薛凌汉人民陪审员戴凤仙人民陪审员林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谢怡锦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