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宛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829号原告:夏某某,女,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田文慧,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宛某某,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功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婷婷、人民陪审员黄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某诉称:夏某某与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4年夏某某与宛某某一起到浙江省温州市务工,但是分居两地,自此双方便无联系,宛某某也未回家。宛某某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与宛某某离婚;2、婚生子宛某甲由夏某某自行抚养。宛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夏某某与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0月1日双方在原庐江县缺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1998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宛某甲,现随夏某某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夏某��为此曾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以(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夏某某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一直分居生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夏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夏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2、户口簿,证明宛某某及婚生子宛某甲的身份情况;3、育龄妇女卡片,证明夏某某与宛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4、(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3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夏某某曾于2014年3月17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夏某某的离婚请求。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夏某某与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结婚,领取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夏某某为此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其夫妻之间仍无任何联络,可见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衡量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夏某某要求与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宛某甲现随夏某某生活,现夏某某亦表示愿意自行抚养小孩,为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子宛某甲应继续由夏某某自行抚养为宜。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宛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宛某甲由原告夏某某自行抚养。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功平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人民陪审员 黄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春春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