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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增华与孙大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华,孙大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商初字第231号原告:王增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大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兆霞,女,汉族。原告王增华与被告孙大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忠,被告孙大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兆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华诉称,从2014年初开始,被告多次赊欠原告鱼饲料,至2014年9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鱼饲料款1837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期支付63700元,至今尚欠12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0000元、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6480元及至判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主张的利息变更为利息损失。被告孙大鹏辩称,被告不从事渔业养殖,也没有赊欠原告鱼饲料款,原告主张的款项是被告父亲欠的,欠条是在被告父亲病重期间原告强迫被告替其父亲出具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孙大鹏向原告王增华出具欠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壹拾捌万叁仟柒佰元整,欠款事由是欠王增华现金壹拾捌万叁仟柒佰元正(整),欠款单位或个人处有孙大鹏的签名及手印。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了货款63700元,至今尚欠120000元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条、王增华与孙大鹏之间的通话录音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庭审中,被告主张货款非本人所欠,系被告父亲所欠,并提供孙某的出庭证言予以证实,主要内容为,被告孙大鹏不养鱼,其父亲养鱼,原告主张的鱼饲料款应该是被告父亲欠的。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则认为,证人只能以自己亲身感受的事实进行作证,而不能以推测出来的结论说明问题,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本院审查认为,通过证人孙某的出庭证言,不能得出被告不欠原告鱼饲料款的结论,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大鹏向原告王增华出具的欠款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孙大鹏应当及时向原告王增华支付货款。欠款条系被告孙大鹏出具的,其主张系替其父亲出具的,证据不足,不予确认。故原告王增华要求被告孙大鹏支付货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孙大鹏未按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王增华要求其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6480元及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增华货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6480元及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孙大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