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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少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徐勇与王志豪、王桂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豪,王桂刚,徐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少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豪,男,2003年11月1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桂刚,男,1971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志豪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刚,男,1971年6月19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勇,男,2004年5月20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徐勤华。法定代理人马荣彩。委托代理人杨余久,临沂经济开发佳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志豪、王桂刚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1日下午放学后,原告徐勇回家途径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家埠街道小墩村村东水泥路时,被告王忠良在其身后故意踢原告正在骑行的自行车,导致原告徐勇摔倒并受伤。次日,原告徐勇因疼痛到临沂市人民医院门诊诊治,经诊断,原告徐勇左锁骨骨折,仅进行必要的治疗,但未住院。同年11月10日,原告徐勇到临沂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两次共计花费医疗费880.4元。2014年2月15日,原告徐勇的损伤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沂蒙司鉴所(2014)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勇的伤情为左锁骨骨折,构成轻伤,建议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方支付鉴定费610元。后原、被告双方监护人经本村村委主持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判认定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方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不受侵犯,被告王志豪因其过错造成原告徐勇损伤,其行为构成侵权,因被告王志豪系未成年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监护人被告王桂刚承担,被告王桂刚应对原告徐勇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徐勇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80.4元、鉴定费610元、护理费2961元(49.35元×60日)以及必要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单据,应认定为100元较为合理。由于原告徐勇的户籍所在地不在临沂市规划城区范围内,也未提供其系城镇居民的证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徐勇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定为100元。被告王桂刚、王志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桂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勇医疗费880.4元、鉴定费610元、护理费2961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元,以上共计4651.4元;二、驳回原告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勇负担20元,被告王桂刚负担3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志豪、王桂刚不服,上诉称:徐勇系自己摔倒,与王志豪无关,应自行承担后果。被上诉人徐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志豪陈述:事发当天下午,在学校里因排队与徐勇产生矛盾,继而互相踢打;出校门后,因其自行车链子掉了,徐勇趁机踢了其一脚后骑车离去,其骑车追上徐勇后,又踢了正在骑车的徐勇一脚后超车,徐勇追逐反踢时,所骑自行车撞到其自行车上摔倒。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王志豪应否对被上诉人徐勇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王志豪、被上诉人徐勇在放学路上骑车互相追逐、踢打对方过程中,徐勇因踢打王志豪时不慎摔倒致伤,该二人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其智力发育状况及接受的安全教育分析,对骑车追逐、踢打可能产生的风险应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故该二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负有一定过错,从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上分析,判定由上诉人王志豪承担40%的过错责任,由被上诉人徐勇自负60%的过错责任,因上诉人王志豪系未成年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监护人王桂刚承担,但被上诉人伤情较轻,未构成残疾,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存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桂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徐勇因伤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820.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由上诉人王桂刚负担20元,被上诉人徐勇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增伟代理审判员  夏桂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訾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