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克胡因与被上诉人冀玉民、杨秀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克胡,冀玉民,杨秀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民终字第1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克胡,男,汉族,住襄城县。委托代理人孙义更,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玉民,男,汉族,住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秀霞,女,汉族,住襄城县。上诉人孙克胡因与被上诉人冀玉民、杨秀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克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义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冀玉民、杨秀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缺席未参加诉讼,原告亦未到庭,原告代理人对双方买卖房屋交易过程并不知情,不能证明该房屋买卖的真实性,且经该院查明,被告冀玉民因与案外人有经济纠纷,该院在执行另案裁定中,已于2015年4月22日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在该房屋的查封未解除之前,原告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之诉求,不属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孙克胡的起诉。上诉人孙克胡上诉称,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定将购房款2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当场为上诉人开具收款凭证,并将该房屋交由上诉人实际占有,但被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过户手续。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按时出庭属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原审以被上诉人未出庭而认为无法证实真实性,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明确房地产不得转让的情形,是对出现该条规定的情形时,转让人不得对房地产进行转让,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该涉案房屋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上诉人已交付相应钱款并对房屋实际交付,一审开庭审理后另案2015年4月22日查封该房屋并不影响本案判决,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依据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主体明确,上诉人孙克胡也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与理由,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认为不属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明显错误,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依法查明房屋权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