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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邵奎,奉节县明升矿产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奉节县明升矿产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县青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邵奎,黄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56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4505-8。负责人吴昌军,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龙云辉,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稚鸣,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节县明升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永安路城东信用社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4745994-4。法定代表人邵奎。被告重庆市巫山县青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西路449号2单元8-1,组织机构代码66085753-6。法定代表人,刘腊庭。被告邵奎,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黄海燕,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奉节县明升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节明升公司)、重庆市巫山县青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巫山青峰公司)、邵奎、黄海燕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任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姜稚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奉节明升公司、巫山青峰公司、邵奎、黄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9月23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奉节明升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由给予奉节明升公司1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其中敞口金额为700万元。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6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巫山青峰公司、邵奎、黄海燕分别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巫山青峰公司、邵奎、黄海燕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明升公司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28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奉节明升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奉节明升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用于购买煤炭;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发放当时为全额受托支付;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2%/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发生逾期时,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奉节明升公司立即归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和费用,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后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奉节明升公司发放了贷款,但奉节明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1日,已拖欠利息10626.4元。现起诉要求:1、判令奉节明升公司立即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截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10626.4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收罚息,并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10626.4元,按年利率10.8%计收复利;2、判令巫山青峰公司、邵奎、黄海燕对奉节明升公司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1389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奉节明升公司、巫山青峰公司、邵奎、黄海燕承担。被告奉节明升公司、巫山青峰公司、邵奎、黄海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奉节明升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渝综字20140923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由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给予奉节明升公司1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授信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拆借、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等,其中奉节明升公司可使用敞口授信金额为700万元。2014年9月25日、26日、28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黄海燕、巫山青峰公司、邵奎分别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巫山青峰公司、邵奎、黄海燕为平银渝综字20140923第00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明升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本金最高额为1000万元,还约定由黄海燕、巫山青峰公司、邵奎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优先要求黄海燕、巫山青峰公司、邵奎承担保证责任,如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者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黄海燕、巫山青峰公司、邵奎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4年9月28日,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奉节明升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向奉节明升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用于购买煤炭;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支付方式为全额受托支付;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时,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奉节明升公司立即归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和费用,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嗣后,奉节明升公司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出具了《贷款委托支付申请书》,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亦按约向奉节明升公司发放了贷款100万元。2014年9月29日奉节明升公司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单位奉节明升公司,借款金额100万元,奉节明升公司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借到上述贷款,保证严格执行与该行签订的合同,借款期限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执行固定利率7.2%,按月结息。此后,奉节明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1日,已拖欠利息10626.4元。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乃起诉来院要求奉节明升公司还款。以上事实,有平银渝综字20140923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证(押)2014字第03456号、三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贷款委托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公告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奉节明升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与黄海燕、巫山青峰公司、邵奎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奉节明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奉节明升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本案中,巫山青峰公司、邵奎、黄海燕作为保证人为奉节明升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黄海燕、巫山青峰公司、邵奎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优先要求黄海燕、巫山青峰公司、邵奎承担保证责任,如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者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黄海燕、巫山青峰公司、邵奎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巫山青峰公司、邵奎、黄海燕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奉节明升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奉节明升公司、巫山青峰公司、邵奎、黄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节县明升矿产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截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息10626.4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未支付的利息1062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复利;二、被告重庆市巫山县青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邵奎、黄海燕对被告奉节县明升矿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9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奉节县明升矿产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县青峰林业有限责任公司、邵奎、黄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萍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