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龙家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家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水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家硅。2012年8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临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宋凯,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家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家硅及其辩护人宋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龙家硅与马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市水磨沟区河滩路天山静轩小区后门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双方约定马某用50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龙家硅购买2O克冰毒,并用3克海洛因向被告人龙家硅交换8克冰毒。两人到达约定地点后,马某向被告人龙家硅支付毒资5000元人民币和一小包白色粉末(止痛片研磨的粉末),被告人龙家硅向马某贩卖烟盒内装的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可疑晶体两小包。交易成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毒品分析检验,当场缴获的两小包白色晶体净重2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涉案毒品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告人龙家硅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家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家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龙家硅贩卖毒品数量是20克,8克毒品为交换毒品,因马某用止痛片冒充海洛因,系对象错误未能完成。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龙家硅与马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本市水磨沟区河滩路天山静轩小区后门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双方约定马某用50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龙家硅购买2O克冰毒,并用3克海洛因向被告人龙家硅交换8克冰毒。两人到达约定地点后,马某向被告人龙家硅支付毒资5000元人民币和一小包白色粉末(止痛片研磨的粉末),被告人龙家硅向马某贩卖烟盒内装的透明自封袋包装的可疑晶体两小包。交易成功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毒品分析检验,当场缴获的两小包白色晶体净重2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龙家硅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不能查实其检举的他人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鉴定结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鉴(毒品)字(2014)057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净重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白色晶体、黑色三星按键手机一部已扣押。3.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已移交。4.抓获现场、物证照片证实龙家硅被抓的现场及其指认缴获的毒品。5.通话记录证实龙家硅与马某通电话的时间。6.视频资料证实马某用电话与龙家硅电话交易及侦查人员审讯龙家硅的情形。7.尿检报告证实龙家硅尿液中检出吗啡、冰毒成份。8.证人马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8月18日19时许,一个四川籍男子龙龙打电话给我卖毒品,我要20克冰毒,用3克海洛因换8克冰毒,我用去疼片碾碎充当海洛因,龙龙让我在南湖王家梁天山花园后门等他,他到我车上,我拿出5000元和“海洛因”给龙龙,他给我两包冰毒。他拿上钱准备离开时被抓了。9.被告人龙家硅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4年8月18日19时许,我给马某说20克冰毒准备好了,马某说5000元钱和3克冰毒准备好了,我让马某开车到天山静轩小区后门河滩路等我,我拿着一包用芙蓉王烟盒包装的两小包冰毒到天山静轩后门上了马某的车,我把烟盒给马某,他给我5000元和一包白色粉末,马某开车往前走一会,被警察拦住,警察从我右手上查获5000元人民币。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龙家硅已达追究刑事责任年龄。11.书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龙家硅被抓经过。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龙家硅因吸毒被临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13.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龙家硅因吸毒被临澧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14.2015年4月29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刑警大队关于在押人员龙家硅检举的情况说明证实龙家硅检举王先毛杀人的事实。2015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对王先毛刑事拘留,2015年3月24日,公安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嫌疑人王先毛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家硅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家硅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龙家硅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一,经查,根据侦查卷内的证据不能认定证人马某系特情人员,且辩方亦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马某系特情人员,该辩护意见一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龙家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家硅贩卖毒品数量是20克,8克毒品为交换毒品,因马某用止痛片冒充海洛因,系对象错误未能完成的辩护意见二,经查,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即使被告人龙家硅不交换这8克毒品,该毒品被侦查机关查获,仍应计入被告人龙家硅贩卖毒品的数量之中,只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该辩护意见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家硅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不能查实其检举的他人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对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家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5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及作案工具黑色三星按键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鸿宾人民陪审员 赵江蓉人民陪审员 赵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