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西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闫全波与被告高长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全波,高长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西初字第336号原告:闫全波,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明,系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长全,男,汉族,无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五一路1-21-63,组织机构代码77140536-4。负责人:王德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东,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丹,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闫全波诉被告高长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全波的委托代理人姜明、被告高长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东、朱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全波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高长全驾车将我撞伤,我与高长全各负同等责任。我住院治疗59天,产生医疗费6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误工费2132.85元,遵医嘱购买营养品支出534元。我住院期间重症监护4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47天,其中重症监护及一级护理期间每天需由2人护理,二级护理期间每天需1人护理,共产生护理费6807.48元。我因截肢已支出假肢费28502元,该假肢使用寿命为3年,我需要使用假肢至少20年时间,需更换假肢6次,每次需要更换费28500元,共需维修假肢13次,每次需要维修费2850元,故还需支出假肢维修及更换费用总额208050元。我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六级,支出鉴定费976元,产生残疾赔偿金105230元,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合计17897.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另外我为治疗和鉴定共支出交通费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54367.83元,因被告高长全系车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系车辆的保险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7183.92元。被告高长全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保险,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它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确系发生交通事故的辽CE77**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假肢费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中:医疗费中的用血互助金1200元不属于医疗费,不应赔偿,另有250元系外购药品的费用,不应赔偿;重症监护期间由医院负责对原告护理,相关护理费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无需另外聘请护理人员护理,故应扣除重症监护期间的护理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营养费无医嘱,不应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对于假肢使用期限20年、每次更换假肢需28500元、每次维修假肢需2850无异议,但20年中更换6次过于频繁,同意按照更换5次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全波生于1970年3月16日,住吉林省磐石市吉昌镇。原告的父亲闫时来生于1935年7月4日,母亲康淑芬生于1938年7月14日,现由原告兄弟二人共同赡养。被告高长全系辽CE77**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2015年3月16日,被告高长全驾驶辽CE77**号机动车沿大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城市牌楼医院西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突然加速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高长全具有同等过错,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9天,其间重症监护4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47天。出院后经海城市正骨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体损伤致小腿踝以上缺失,伤残程度为VI级。原告因左下肢截肢需安装假肢,医嘱每3年需更换一次,每使用1年需维修1次。为此,原告产生的经济及精神损失包括:医疗费63288元、营养费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护理费6040.44元(95.88元/天×2人×8天+95.88元/天×47天)、误工费2132.85元(36.15元×59天)、鉴定费976元、残疾赔偿金105230元(10523元/年×50%×20年)、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97.5元(7159元/年×50%×5年÷2人×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28502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及更换费208050元(2850元/次×13次+28500元×6次)、交通费2000元,合计452600.79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2份,户口簿1份,吉林省磐石市吉昌镇满井村村委会证明1份,机动车行驶证1份,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三者险保单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及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收据3份,外购营养药品收据1份,假肢费收据1份,医院介绍信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2份。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2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闫全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后,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但其主张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应当有事实根据并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调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误工费2132.85元、残疾赔偿金1052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9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费)28502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63288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解其中的用血互助金1200元不属于医疗费,250元药品费系外购药品,均不应赔偿,因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据明确载明该1200元系原告向医院交纳的医疗费用,而250元的药品费收据亦有医生背书,证明购买该药品确为治疗所需,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全部医疗费损失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534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能够提供购买营养品的票据且有医生背书,证明购买该营养品确为治疗所需,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重症监护期间按照每天2名护理人计算,被告提出原告在重症监护期间由医院实施护理,无需聘请护理人员,不应支出该期间护理费的答辩意见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重症监护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不予认定,其余一级护理8天可按每天由2人护理、二级护理47天每天由1人护理,护理费损失额应为6040.44元。原告主张鉴定费976元有票据证明,被告提出的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其提供的车票均为连号票据,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但该项损失应属客观发生,本院参照其治疗情况,酌定为该项损失为2000元。原告主张需使用假肢20年,每次更换假肢需要28500元,每次维修假肢需要285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在20年使用期限内需更换假肢6次、维修13次,将产生假肢维修及更换费用20805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对的书面意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应按更换假肢5次的标准认定该项损失但并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及精神损失合计452600.79元。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闫全波与被告高长权各负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部分﹥、护理费6040.44元、误工费2132.85元、鉴定费97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9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02元、残疾赔偿金37451.21元﹤部分﹥),原告的其余损失332600.79元(医疗费53288元﹤部分﹥、营养费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67778.79元﹤部分﹥、残疾辅助器具维修及更换费208050元)应当按照各50%的责任比例,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20万元内赔偿166300.40元。累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供应赔偿原告高长权286300.40元。被告高长权不必赔偿原告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闫全波各项经济及精神损失人民币286300.40元。二、驳回原告闫全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8元,由原告闫全波负担1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59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加付5590元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义人民陪审员 宋洋逸人民陪审员 齐国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