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六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六民初字第90号原告曹某甲。被告励某。原告曹某甲诉被告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励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子,名曹某乙(今年12岁)。原告婚前缺少对被告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无家庭责任心,长期在外不归,从不承担家庭经济生活费用,导致夫妻之间心理存在隔膜,感情破裂,长期分居。原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也认为原、被告没有和好可能,但对离婚之事却一拖再拖。没有感情和忠诚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原、被告再继续下去毫无意义,因而理应结束这段婚姻。因被告极度无责任心,对儿子毫无父爱可言,故儿子应由原告抚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500元/月;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曹某甲撤回了以上第2项请求。原告曹某甲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2本,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1本,照片1组。被告励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曹某乙。原、被告现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并生育一子,已经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故双方均应从珍惜夫妻感情、重视子女身心健康、共同营造和维护和睦美满的家庭氛围出发,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在感情方面,夫妻应互相忠诚、互敬互爱。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争执,但如果双方都能进一步加强沟通、增强家庭责任心,以诚相待、互相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对待共同生活中出现的分歧和裂痕,双方应当冷静沟通、相互谅解、尽力弥补,而不应草率地结束婚姻,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被告也未向本院表示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励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的抗辩及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齐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