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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芹与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芹,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543号原告张芹,居民。被告张伟,居民。原告张芹诉被告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芹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用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伟拖欠未还。现要求被告张伟归还借款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张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用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伟拖欠未还。原告索款无着诉来我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伟归还到期借款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芹借款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 判 长  左东旺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人民陪审员  魏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