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乘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史汝明与王长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汝明,王长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史汝明,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乔帅,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生,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孙玉芹,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房立东,黑龙XX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汝明与被告王长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忠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汝明及委托代理人乔帅、被告王长生及委托代理人房立东、孙玉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汝明诉称:原、被告双方合伙承包乐园小区一站式收费大厅维修工程,工程完工后发包方支付被告36万元工程款,扣除拖欠工人工资75431元外,被告应该分配给原告142284.5元,可被告拒绝支付给原告。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2284.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长生辩称:双方合伙承包的工程不只是乐园小区工程,还有创业城、啤酒厂、东湖工程、乐园小区工程结回的工程款是695900元,啤酒厂5900元,创业城16000元,东湖工程30000元,共计747800元。原告分得314100元,我方分得433700元。以上工程花费费用因原告记载账目很乱,经多次对账,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将360000元工程款单独进行分配,应当对合伙事项进行最终清算,首先对双方各自花费无争议的部分进行核对,对有争议的部分双方举证由法院最后裁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史汝明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维修乐园小区一站式收费大厅工程时,被告收到工程款360000元,收款人显示王涛,王涛和被告王长生是同一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收据上所记载的360000元工程款并不是2014年12月30日收到的,其中300000元是已经收到了,因为乐园工程款共计695900元,发包方刘伟分四次给付,第一次给付300000元、第二次300000元,收条上360000元中就包含第二次刘伟给付的300000元、第三次给了35900元,第四次给了60000元,这360000元就包括第四次的60000元,这条是我们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我们已经收到36000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在被告家制作的工程核算表一份。用以证明制作核算表时被告也在场,这份证据证明原、被告承包的工程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共计75431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这份表格与原告制作的另外一份表格内容不一致,被告手中有另外一份表格,被告手中的表格也是原告自行制作的,在拿到被告家中进行核算,在核算过程中双方对表格所记载的项目产生争议,最终没有结算成功。本院认为,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王长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1日进行最终结算,但该协议并未履行,证明该工程没有结算完毕。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只是证明对于被告收到360000元工程款的分配,但是被告实际上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给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对于40000元邮政储蓄存款是由当时被告拖欠原告东湖工程的欠款13035元,还有被告拖欠原告妻子工资款9600元,还有一笔4000元是原、被告干活期间贷款利息,剩余16465元是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乐园的工程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被告工程核算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份证据是由原告单方制作,双方在被告家与原告妻子进行核对,最终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从该表格的勾抹痕迹及原告书写的字迹可以看出。另外在该份表格倒数第二页明确记载原、被告双方分得工程款的情况。而且该页中有原告书写的字体。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由被告找人制作的,然后找原告核对,在和原告核对过程中我方提出异议,然后红笔书写的部分都是原告不认可改动的部分。本院认为,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3、原、被告另外一份核算表一份。用以证明这份核算表也是由原告制作的,该表中能体现出双方工程收入情况,但最终因双方分歧较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是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数字制作的,因为对于钱数出入过大,所以我方没有认可。本院认为,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4、乐园收费大厅记录表一份。用以证明该表是原告自行制作,因双方当时约定由原告管理财务,该表中记载了该工程部分收入支出情况,其中包括东湖工程结算款,还有创业城工程、啤酒厂工程、东湖工程的支出情况。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只是原、被告维修乐园收费厅其中一部分记账,该份证据是原告到被告家对账后,临走时落在被告家一份明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合伙承包乐园小区一站式收费大厅维修工程,双方之间是口头协议,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发包方支付给被告36万元工程款,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1日进行最终结算,但并未履行。另查明:被告王长生,又名王涛。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起合伙承包了包括乐园小区一站式收费大厅维修工程等工程,原、被告对一起承包工程无异议,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二人是合伙关系,双方均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合伙义务。现原告史汝明要求分配与被告一起合伙承包乐园小区一站式收费大厅维修工程的利润,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合伙关系现尚未解除、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承担及利润分配均未处理完毕前,原、被告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或按法律的规定先行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算处理后,再解决合伙期间利润分配问题。故本院对原告史汝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47条、48条、52条、53条、54条、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汝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5元,减半收取1572元,及邮寄费22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忠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冬梅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序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48.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53.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