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泽军与唐山北原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泽军,唐山北原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吴泽军。委托代理人:张涛。委托代理人:王盘根,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北原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西外环路。法定代表人:孔令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林。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115号滨河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高生。原告吴泽军诉被告唐山北原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娜、人民陪审员孙福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泽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涛、王盘根,被告唐山北原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林,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高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泽军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在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被告唐山北原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唐山市东汇生活广场5号、6号、7号、8号农产品交易大厅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施工工作,每月支付四、五百元的生活费,工程完工后统一结算共拖欠工资款53700元。2015年1月到唐山市路北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经多次计要2015年1月13日唐山北原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同日,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北原项目部负责人张书聘与工人代表张源签订了人工费支付协议一份,同意2015年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拖欠工资款537000元。还款到期后,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唐山北原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不支付拖欠的工资,2015年2月19日支付了200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工资51700元,原告多次到路北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17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因未按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2925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北原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欠过原告工资,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二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索要欠款事实存在,费用应由建设单位垫付,赔偿金及本案诉讼费应由建设单位独立承担。唐山北原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与我公司的履约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多次下发工作联系单及催款函。我公司承担的东汇广场5号、6号、7号、8号交易大厅及冷库工程,建设单位已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陆续投入使用,按照《建筑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工程投入使用即视为移交使用,使用日即为质量保修期的起始日;另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质保期为一年,现我公司的质量保修期已满两年。我公司对东汇生活广场项目结算已于2014年1月22日与唐山北原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定了合同内的部分内容,费用为6012万元,另有存在异议的部分及未结算部分合计2000余万建设单位至今未予以确认。2015年1月份,农民工以建设单位应对项目拖欠工资负有连带责任为由,到北京农原产品批发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讨要工资,因人员众多建设单位要求我公司协助处理,安抚工人。经协调,建设单位与我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款支付协议。2015年2月17日建设单位以资金紧张为由仅支付工程款50万元,我公司将该款于当日拨付部分工人工资,合计49.7万元。目前我公司已垫付部分工人工资及相关材料设备款,合计支出6000余万元,目前仍有大量工人工资、材料款、欠款延期支付利息等未予支付,合计外欠款约为2000万元。综上所述,我公司对外欠款已无垫付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所诉工资款由建设单位支付,费用从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无过错,本着保护履约人的原则,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所诉因未按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赔偿金及本案诉讼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原告在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被告唐山北原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唐山市东汇生活广场5号、6号7号、8号农产品交易大厅从事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施工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工资款5370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到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17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因未按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2925元。同日,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唐山北原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西建设集团唐山北原农产品项目部欠薪汇总表》,该表显示: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工资款53700元,2015年2月19日,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实欠原告工资517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北原农产品项目部负责人张书聘签字确认上述情况属实。庭审中,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欠原告工资款项事实予以认可。但因被告唐山北原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故要求由被告唐山北原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拖欠工程款中垫付其欠原告工资款。原告亦主张被告唐山北原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称曾到路北监察大队就拖欠工资事宜进行投诉,但未能提供经该部门处理的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表、开庭笔录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款517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支付工资款,理据充足,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问题,因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唐山北原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为由,要求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所欠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是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吴泽军工资51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京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树芬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孙福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