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文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谷孝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王文龙,谷孝剑,谷守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营业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法定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玲,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孝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守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4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2时50分许,被告谷孝剑驾驶被告谷守甄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龙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香香豆花酒店前左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龙泽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文龙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文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孝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右足第1-4跖骨骨折,右足第1、2楔骨骨折,右足跗跖关节骨折、脱位(闭合),右足1、2楔间关节闭合脱位。2014年11月25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6000元。2014年8月20日杨晓菲委托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摩托车车损进行了鉴定,经评定该车损失为353元。另查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732.42元、误工费为14828.09元【(3468+3480+3478)÷90天×128天】、护理费3714.49元【(3480+3489+3478)÷90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32天)、交通费648元、轮椅费7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费用600元、车辆损失473元,上述损失合计62386元。再查明,被告谷孝剑所驾驶的被告谷守甄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被保险人为谷守甄。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时进行年检。原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谷孝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误工期限为205天,但未提供相关休治期限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误工期为128天(截止到伤残评定前一日)的误工费为14828.09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60元,但未提供医嘱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故伤残鉴定费用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按照每月21.75个工作日主张月收入无事实依据,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诉请过高,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辩解,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谷孝剑(实际侵权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谷守甄虽将被保险车辆借用给谷孝剑,但谷守甄对本次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故被告谷守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文龙自己承担30%的责任。庭审中被告谷孝剑提出70%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其对被告就责任免除条款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综合考虑,被告保险公司就责任免赔条款虽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但被告谷守甄行驶证未按期年检,并非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且事故发生后,被告行驶证及时进行了补检且连续合法有效,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4828.09元、护理费3714.49元、交通费648元、轮椅费750元、车辆损失473元,共计30413.5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1972.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2380.69元,原告自行承担9591.73元;对于三被告提出的其它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413.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2380.69元。三、驳回原告王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554元,原告王文龙承担246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谷孝剑行驶证未年检,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谷孝剑答辩意见:没年检不等于车不合格,后来补检,车是合格的。事故的原因不是因为车辆没有年检。被上诉人王文龙答辩意见:同意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事故发生之时未年检,上诉人主张拒赔,但是上诉人不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年检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事故车辆之后进行了补检,检验合格。因此上诉人应对事故伤者王文龙承担商业三者险的理赔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